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期間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經減刑與附表編號3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前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15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