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陳建州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貳、參、肆、伍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減為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已經減刑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