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告 曾月雲
曾俊憲 曾俊仁 曾林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被告 董民祥
誼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銀來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曾和明 於民國95年6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董民祥所駕駛牌照號碼198-KD號營業曳引車,車後曳引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興西路口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當時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在高速公路涵洞下路邊施作水溝工程,泥土尚未清除,且未放置禁行標誌,將 紐澤西 護欄擺置水溝與外側車道邊線間,占用機車道4/5,致使曾和明只能在剩下1/5機車道行駛,又董民祥駕駛系爭聯結車違規闖紅燈右轉,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速度較快又未減速慢行,自曾和明所騎乘系爭機車後方衝撞,致曾和明人車倒地,頭部遭系爭聯結車右後輪輾壓,當場死亡,董民祥於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2/3過失責任。又 董明祥 則為被告誼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林公司)僱用之員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中原告曾林滿為曾和明之母,原告曾月雲、曾俊憲、曾俊仁為曾和明之子女,曾林滿為00年00月0日生,平均餘命尚有
8.5年,扶養義務人有5人,依每月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7,083元計算,應請求之扶養費應169,704元,另曾月雲請求墊支之喪葬費428,570元,而原告曾林滿等4人因遭喪子、喪父之痛,痛苦無以名狀,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50萬元,及被告應付2/3過失責任後,被告應連帶賠償曾林滿1,196,469元,曾俊憲1,083,333元,曾俊仁1,083,333元,曾月雲1,369,047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月雲1,369,047元、曾林滿1,196,469元、曾俊憲1,083,333元、曾俊仁1,08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董民祥為誼林公司受僱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聯結車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下楠梓交流道,並沿鳳楠路外側快車道向西行駛,行經該處時,適曾和 明同 向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後欲超車,因 曾和明疏 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施工路段道路減縮,及路面砂石過多等情形,致車身打滑失控擦撞該路段右側之紐澤西護欄後,向左側傾倒,不幸遭董民祥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右後側車輪輾過而當場死亡。故董民祥乃依速限行駛於該汽機車混和車道,亦遵守道路交通法令之規定,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就結果無預見可能性,更無過失,上情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退步言之,若縱認董民祥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除應酌減精神慰撫金外,尚應扣除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及自中華工程公司站長 施百宥 處受領之賠償250萬元後,方得請求被告依過失比例連帶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一)曾林滿為曾和明之母,曾月雲、曾俊憲、曾俊仁為曾和明之子女。
(二)曾和明於系爭車禍事故,其頭部遭被告董民祥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後輪輾壓當場死亡。
(三)中華工程公司於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即高速公路涵洞下路邊施作水溝工程,泥土尚未清除,且未放置禁行標誌,將紐澤西護欄擺置水溝與外側車道邊線間,占用機車道4/5,亦未放置禁行標誌。
(四)曾月雲支出喪葬費共428,570元。
(五)若原告主張有理由,曾林滿受有扶養費169,704元之損害。
(六)原告已收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由原告4人各分得4分之1。
(七)原告另收受施百宥之賠償250萬元。
四、兩造爭點為:
(一)董民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曾和明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董民祥與曾和明、施百宥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若得請求賠償,則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雖主張:曾和明人車倒地之原因係董民祥違規闖紅燈右轉,速度較快又未減速慢行,自曾和明所騎乘系爭機車後方衝撞所造成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並經董明祥辯稱:當時前方號誌是綠燈,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也剛起步,不知道 曾明 和的機車為何會倒向聯結車這邊而遭聯結車的右後輪輾過等語,經查:
1.參諸證人陳致信於警詢時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後, 曾明和 騎乘之機車從我的右後側超車後,又要超越董民祥所駕駛之聯結車,不知何故先撞及右邊紐澤西護欄後,再往左邊倒地,剛好遭董民祥駕駛之拖車右後輪輾過頭部及身體等語;及其於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23號施百宥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董民祥下交流道時是綠燈,我開車在董民祥車子的後面,曾明和則是在我們的後面,等紅燈變為綠燈要走時,後面曾明和的機車很快的騎過來,在我車子的右邊,隨即經過至我右前方,曾明和的車速很快,煞車煞很遠,煞車後撞到紐澤西護欄,再倒向左邊,董民祥的車子右後輪始輾過曾明和的頭部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卷第171頁至174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黃壅旭 於同一案件審理中證稱:曾明和行進方向應是由南向北,地上痕跡應該是系爭機車倒地後,前輪滑過去往右側偏再往左側倒之痕跡等語相符。顯見曾和明人車倒地之原因,係因其當時欲超車,且因施工處之沙土已溢至紐澤西護欄外之路肩而未及時清理,致曾和明操控不穩而撞及該處右側之紐澤西護欄後復倒向左側,致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後輪輾斃之故。
2.復觀諸事故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聯結車右後側之防捲入護
欄上有新擦痕,右後車輪之輪胎上亦有血跡,顯見系爭機車與系爭聯結車第1次撞擊處應係在系爭聯結車右後側之防捲入護欄上;又觀諸系爭機車外觀尚稱完整,並無嚴重的撞擊痕跡和車損,只有左側有輕微磨損脫落,及車後燈殼破裂,衡諸系爭機車若如原告主張遭系爭聯結車自後高速撞擊,其後車牌與後駕車把手應不至於如照片所示一邊無明顯損壞,而僅有後車燈殼破裂,顯見系爭機車後燈殼之破裂應係機車倒地狀態下遭系爭聯結車輪胎側面推擠所致,而非遭撞擊自明,且比對系爭聯結車輪胎胎壁痕跡,亦與系爭機車倒地後,其後燈殼離地面之高度符合,此有系爭聯結車輪胎照片在卷可證,益證曾和明倒地之原因,非遭董明祥撞擊所致。
3.又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滑痕約有13.6公
尺之遠,而系爭機車前輪為碟式煞車(discbrake)且為僅領牌使用63天之新車,此有該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因碟式煞車之原理係以2個煞車片在外將圓盤夾住形成煞車效能,作用面積大且直接,容易造成緊急煞車時前輪瞬間鎖死而失控打滑之狀態,加上該機車使用期限不長,各零件均係嶄新之狀況下,曾明和因煞車導致倒地滑行13.6公尺遠,自難謂有何與常情不符之情狀,此亦有國立交通大學98年12月17日交大管運字第981013638號函及函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4.另該路段於施工期間車道路面規畫設計與施工前之汽機車
混合道相同,並無汽機(慢)車分道或有專屬之機慢車專用道一情,有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96年6月14日拓南字第0966000462號函文可按。是認董民祥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該路段,既係汽機車混合道,董民祥亦有合法之路權,況董民祥當時既依速限行駛於該車道,亦難認此部分董民祥有何違規或過失之情狀。
5.又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系爭聯結車右側防捲入護欄有
2處新擦痕,系爭機車左側,除左側把手、左側前車板及左側後車板有擦地痕外,並無其他與防捲入護欄2處擦痕所對應之擦痕等情觀之,上開防捲入護欄處之新擦痕應係曾和明向左倒地後始產生之新擦痕,而非由董民祥擦撞系爭機車所致,是系爭車禍事故亦無證據可資認定曾明和於偏向右側滑行係因與董民祥駕駛之系爭聯結車發生碰撞所致。綜上研判,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應係曾明和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失控致該車向右前方滑行,並撞擊右側之紐澤西護欄後,人、車向左倒地,隨即為行駛於左側由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右後車輪輾及死者頭部及系爭機車之後側乙情,應堪認定,此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同上旨,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董民祥涉犯過失致死罪責一情,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亦已經該署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原告指稱:係董民祥違規駕車撞擊曾和明人車倒地云云,即不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項條文之規定,可知其僅賦予汽車駕駛人於直行時,應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汽車兩側交通狀況而言,自不及於其視力所不能及之車後狀況。本案事故之撞擊點係位於系爭機車之車後燈與系爭聯結車之右後車輪處,已如上述,另參以證人陳致信證稱:系爭機車並沒有超過董民祥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等語,足認曾明和騎乘之機車係董明祥在其左前方行駛時,因其先失控擦撞及右邊紐澤西護欄後,再倒向左邊,隨即遭董民祥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右後輪輾壓過頭部,此既屬董民祥視線所不能及之處,即難期待董民祥能及時發現,並採取相當措施避免該事故之發生,不能令其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一事,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董民祥於本件事故中具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曾林滿1,196,469元,曾俊憲1,083,333元,曾俊仁1,083,333元,曾月雲1,369,0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文婷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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