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伸安指定辯護人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第784號、第1762號、第2761號),由本院合併審理,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伸安犯 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伸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犯恐嚇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徐伸安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5、編號7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編號
4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51公克、0.20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
0.043公克、0.1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4公克、驗後淨重0.049公克),進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 分別查獲,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三、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檢體編號分別為:岡990487號、岡100029號)。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編號7所示之物、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四、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願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刑之宣告。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於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查獲時地│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本院案號││││││││(偵查案號)│├──┼────┼─────┼─────┼──────────┼─────────┼──────┤│1│99年12月│高雄市岡山│將海洛因摻│於99年12月10日下午1│徐伸安施用第一級毒│100年度審訴│││9日晚間│區岡山國中│水置入針筒│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品,累犯,處有期徒│字第1471號(│││某時許│之廁所內│內注射身體│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刑拾壹月。│100年度毒偵│││││之方式施用│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字第784號)│││││第一級毒品│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海洛因1次│命陽性反應。│││├──┼────┼─────┼─────┼──────────┼─────────┼──────┤│2│99年12月│同上│將甲基安非│同上│徐伸安施用第二級毒│同上│││9日晚上││他命置於玻││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許││璃球吸食器││刑伍月。││││││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100年1│高雄市梓官│將海洛因摻│於100年1月24日晚上│徐伸安施用第一級毒│100年度審訴│││月24○○○區○○路大│水置入針筒│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品,累犯,處有期徒│字第1471號(│││時許│宅巷152號│內注射身體○○○區○○○路○段與│刑拾壹月。│100年度毒偵││││住處│之方式施用│育英路2巷路口,因形││字第1762號)│││││第一級毒品│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海洛因1次│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100年1│同上│將甲基安非│同上│徐伸安施用第二級毒│同上│││月24日某││他命置於玻││品,累犯,處有期徒││││時許施用││璃球吸食器││刑伍月。││││海洛因後││內用火燒烤││││││3、4小時││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5│99年12月│同上│將海洛因摻│於99年12月21日下午2│徐伸安施用第一級毒│100年度審訴│││20日某時││水置入針筒│時45分許,在高雄市岡│品,累犯,處有期徒│字第1763號(│││││內注射身○○○區○○路○○號前,因│刑拾壹月。│100年度毒偵│││││之方式施用│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字第444號)│││││第一級毒品│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海洛因1次│,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6│99年12月│高雄市岡山│以新臺幣(│同上,並為警扣得第一│徐伸安持有第一級毒│同上│││21日下午│區太平洋電│下同)1,00│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品罪,累犯,處有期││││2時許│子遊藝場內│0元之代價│前淨重分別為0.051公│徒刑肆月,扣案之第││││││向1名綽號│克、0.207公克,驗後│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阿華 」之│淨重分別為0.043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零││││││男子購入第│、0.195公克)及第二│點零伍壹公克、零點││││││一級毒品海│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貳零柒公克,驗後淨││││││洛因2包及│包(驗前淨重0.054公│重分別為零點零肆叁││││││第二級毒品│克、驗後淨重0.049公│公克、零點壹玖伍公││││││甲基安非他│克)。│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命1包而同││基安非他命壹包(驗││││││時無故持有││前淨重零點零伍肆公││││││之││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7│100年3月│高雄市梓官│將海洛因摻│於100年3月31日晚上│徐伸安施用第一級毒│100年度審訴│││31日○○○區○○路大│水置入針筒│7時53分許,為警在高│品,累犯,處有期徒│字第1790號(│││某時許│宅巷152號│內注射身體│雄市○○區○○路體育│刑拾壹月。扣案之注│100年度毒偵││││住處│之方式施用│館旁之廁所內查獲,並│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字第2761號)│││││第一級毒品│扣得徐伸安所有供其施│壹只均沒收。││││││海洛因1次│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