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94號
99年度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第1700號、第20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與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49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1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名稱不詳之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以供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99年2月23日21時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名稱不詳之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以供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後於99年3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以供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於99年5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名稱不詳之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供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8年度聲免字第126號停止感化教育交付保護管束裁定,而先後於99年1月26日、99年2月23日、99年3月7日及99年5月18日至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報到時,因精神有異,乃徵得其同意而先後採集尿液共4次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⒉臺灣高雄少年法液送驗單(檢體編號:63、114、145、290)4紙;⒊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受保護處分少年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編號:63、114、290)3紙。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甲○○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5年8月10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4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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