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有修正,並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嗣於99年1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雖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然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第8項),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一)98年4月2日,分別犯有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0月26日確定;(二)98年4月23日,犯有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2月16日確定;(三)98年9月3日,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
6月7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本院98年度審簡│98年9月│98年10月││││刑2月│字第5360號│28日│26日│├──┼────┼───┼───────┼────┼────┤│2│行使偽造│有期徒│同上│同上│同上│││私文書罪│刑3月││││├──┼────┼───┼───────┼────┼────┤│3│詐欺取財│有期徒│同上│同上│同上│││未遂罪│刑2月││││├──┼────┼───┼───────┼────┼────┤│4│詐欺取財│有期徒│本院98年度審簡│98年11月│98年12月│││罪│刑2月│字第5801號│16日│16日│├──┼────┼───┼───────┼────┼────┤│5│竊盜罪│有期徒│本院99年度審簡│99年6月│99年7月││││刑3月│字第2725號│7日│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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