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聲減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日期(犯罪時間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先後犯附表編號1、2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於91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二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犯罪所科處之徒刑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甚明。
三、又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已由修正前20年提高至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再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之罪聲請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不得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