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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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5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6月11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尚嫌過低,且相對人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向異議人申辦貸款代償卡債後,擴張信用致無法償還債務,故相對人實應先行辦理一致性協商,協商未成方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號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即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71,542元,所提更生方案中已載明願每月清償34,360元,而在清償96個月後,清償金額為3,298,560元,則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可受償79%,原審酌系爭更生方案既為相對人提出,以更生程序係使相對人避免清算程序,為有利於相對人,則相對人當無故意提出顯無法履行之更生方案而被迫進入清算程序。又以異議人所不爭執之相對人現時每月收入59,335元,扣除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及扶養費用13,667元後,剩餘34,359元,堪認確已將餘款全用以清償債務。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相對人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信,則可認該清償方案之清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至異議人認相對人應先依一致性協商循求債務償還方案,如確無法達成還款目的始聲請更生云云,惟債務人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要件下,即可向本院聲請更生,此為債務人依法所享有之權利,是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獲准,異議人所舉相對人應先行進行一致性協商等事由,即與現階段更生方案認可與否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分96期,每期清償各債權人34,360元,清償總額為3,298,560元,清償成數為79%,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仕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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