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請人甲○○
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丙○○及乙○○均為高雄市立綜合婦幼醫院(下稱婦幼醫院)之醫師,其二人均有為死者 王秀蘭 進行診療行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丙○○明知死者於轉院至婦幼醫院前,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每週洗腎三次,詎料轉入婦幼醫院後,竟僅洗腎一次,且明知死者有洗腎之必要,竟放任婦幼醫院洗腎室未對死者進行洗腎治療,致死者引發敗血症死亡,其之診療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乙○○雖辯稱伊非婦幼醫院醫生,然其實為在婦幼醫院值班之醫師,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早上,明知死者情況危急,其竟僅施以昇壓劑注射,而未為其他醫療行為,其之作為顯有過失,因認被告丙○○及乙○○,分別涉犯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爰提請本院裁定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丙○○及乙○○二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七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再議處分書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月二十四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回證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死者王秀蘭生前因罹患糖尿病、氣喘及尿毒症等病症,而於九十一年間在中和醫院接受治療,嗣因病情較為穩定,乃經家屬同意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轉入婦幼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及觀察,於轉院當時,並由中和醫院囑託應定期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王秀蘭病情惡化而再次轉入中和醫院,惟於翌日(即二十六日)仍因肺炎、糖尿病、尿毒症引起敗血症,至呼吸衰竭死亡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中和醫院及婦幼醫院之診療紀錄、病歷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指稱死者王秀蘭前於中和醫院診治期間每週洗腎三次,而轉入婦幼醫院後,卻僅洗腎一次,因認死者丙○○之主治醫師即被告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然查,被告丙○○於死者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轉入婦幼醫院後,即有以抗生素治療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時,因死者尿液出現症狀,因而使用呼吸器治療呼吸衰竭,其後發現病患仍有腎衰竭傾向,乃於同日在會診單上註明死者前有在中和醫院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迄同年六月十日止,共接受三十四次洗腎紀錄,會診腎臟科 魏淑儀 醫師,而經醫師魏淑儀以尿毒素不高,且每日尿液排出量仍大於六百毫升,認暫無洗腎治療之必要,建議每日紀錄輸出及排出液量,每週測量一至二次血中尿毒素及電解值濃度超過80MG/DL或肌酸酐出過6MG/DL,即需通知腎臟科醫師,其後由被告丙○○即依魏淑儀醫師建議,在治療紀錄單上開立醫囑:每日紀錄輸出及排出液量;每週一、三、五測量血中尿毒素及電解值;血中尿素氮超過80MG/DL或肌酸酐出過6MG/DL,即通知洗腎室。嗣於六月十四日死者血尿素氮79MG/DL,肌酸酐2.8MG/DL;六月十七日死者血尿素氮113MG/DL,肌酸酐4.1MG/DL,護理人員即通知洗腎室,於六月十八日接受一次洗腎治療;六月十九日死者血尿素氮84MG/DL,肌酸酐2.7MG/DL;六月二十一日死者血尿素氮血尿素氮100MG/DL,肌酸酐
3.4MG/DL,護理人員再度通知洗腎室,但腎臟科經判斷後衛施行洗腎治療;六月二十二日血尿素氮112MG/DL,肌酸酐3.8MG/DL,被告丙○○及指示照胸部X光,作痰液培養,繼續使用抗生素治療,並通知洗腎室醫師等情,有婦幼醫院之診療紀錄及病歷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於分別於處分書中敘明,被告丙○○確有依據腎臟科醫生之建議,囑由護理人員定期追蹤死者有無洗腎之必要,復依檢驗數值通知洗腎室人員對死者進行洗腎治療,其之作為已善盡專業判斷,且有追蹤及告知義務,其之作為與死者之死亡無因果關係。經核原處分書之記載,已就被告丙○○應盡之義務及實際之作為加以說明,並就兩者之關係加以論述,衡情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卷內現存之病歷資料及鑑定意見書等相關證據亦無矛盾之處,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尚難憑採。
(三)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丙○○於死者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病情加劇時,竟未積極進行醫治行為,放任死者病情惡化,因認被告丙○○及乙○○均涉有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等語。然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早上,死者血壓下降,呼吸費力,而由護士聯絡加護病房,經發現加護病房滿床,乃電告死者家屬,家屬決定轉院,而於當日八時許,家屬到達婦幼醫院時,因病人血壓不穩,不宜轉院,被告乙○○即告知死者家屬上情,經家屬同意將死者轉往婦幼醫院加護病房後,乃通知加護病房挪床,被告乙○○並於當日十時三十分前往診視死者,惟因死者血壓偏低,被告乙○○乃將昇壓劑調高劑量十點三十分,並於當日上午十二時轉入婦幼醫院加護病房,隨後復轉至中和醫院等情,有婦幼醫院之診療紀錄及病歷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於分別於處分書中敘明,被告乙○○在該段診療期間中,已針對死者之病情通知加護病房,並針對死者當時血壓不穩不適宜轉院一事告知家屬,已善盡專業判斷,其之作為與死者之死亡無因果關係。經核原處分書之記載,已就被告乙○○所盡之義務及實際之作為加以說明,並就兩者之關係加以論述,衡情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卷內現存之病歷資料及鑑定意見書等相關證據相符,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難憑採。
(四)另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乙○○辯稱伊非為婦幼醫院醫師一事不可採等語。惟被告乙○○是否為婦幼醫院所聘僱之醫師抑或前往支援之醫師,實與本件被告二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本案所應著重之處,仍應以被告乙○○實際為診察時之作為是否具有過失為斷。而本案被告乙○○於六月二十五日診察之時,並未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業已論述於上,是無論被告乙○○是否為婦幼醫院聘僱之醫師一事,均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聲請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尚不足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八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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