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姓名徐銘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5、346號、95年度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參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提撥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參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玖陸公克)、提撥器壹支沒收。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農曆過年間某日起至95年3月9日晚間某時止,在宜蘭縣礁溪鄉三皇宮內及臺北地區某不詳工地等處所,分別以注射針筒及香菸,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又另行起意,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三皇宮內,遞交約值新臺幣(下同)3、400百元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甲○○。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分別於95年3月初某日、95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友人住處、宜蘭縣礁溪鄉三皇宮內,以注射針筒、香菸,反覆2次施用海洛因。
三、嗣為警於95年3月9日下午1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三皇宮內查獲乙○○、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3.12公克,空包裝重0.96公克)、提撥器1支;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橡皮管1條。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2人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2紙附卷可按。且查,警方係於95年3月9日下午1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三皇宮內查獲乙○○、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3.12公克,空包裝重0.96公克)、提撥器1支;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橡皮管1條之事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3.12公克,空包裝重0.96公克)、提撥器1支、注射針筒1支、橡皮管1條及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4月25日以調科字第300001430號鑑定通知書1紙為證。可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於前揭時地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乙○○、甲○○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2人均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遞交海洛因予甲○○之事實,惟辯稱:海洛因係伊與甲○○一同出資購買,並非伊無償轉讓予甲○○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交付之海洛因沒有跟甲○○收錢,甲○○打電話予伊,向伊索討海洛因,伊即交付之等語(參見95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卷第21頁),此外,並有甲○○取得海洛因後當場施打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可證甲○○應係毒癮發作,經向被告乙○○索討後,被告乙○○即轉讓海洛因供甲○○施用,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甲○○施用之犯行至明。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亦不得轉讓。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乙○○另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等施用毒品及被告乙○○轉讓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及轉讓毒品之當然行為,屬吸收關係,不必另論持有毒品犯行。又查,被告2人前均曾經觀察、勒戒,並分別於93年8月16日、95年1月18日出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2份可佐,其等於出監後仍無法自拔,再度施用海洛因,且被告2人均自承其等多次施用海洛因係出於同一毒癮,顯見其等已吸食成癮,被告2人確係有施用毒品之依賴性,其反覆成習之施用,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間,乃係成立連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指明。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刑法第11條之規定,係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法律」之情形,明確規範其適用原則,均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於比較新舊刑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無發生更有利或更不利於被告乙○○之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刑法。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乙○○有前揭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均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已如前述,卻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毫無戒除毒品之決心,另被告乙○○無償提供海洛因予甲○○,造成甲○○吸毒成癮,已戕害其身心,另念被告甲○○、乙○○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並依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被告乙○○所有之海洛因淨重3.1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空包裝重0.96公克)、提撥器1支;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橡皮管1條,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其等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被告乙○○部分應依從其主刑之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部分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不限故意或過失│限於故意再犯,規│無發生更有利││47條第│再犯,本案應適│定適用範圍較有利│或更不利於被││1項│用累犯規定,加│於被告,惟本案仍│告之變更│││重本刑至2分之1│成立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最高及最低刑度│最高及最低刑度之│無發生更有利││51條第│限制未修正,惟│限制未修正,惟宣│或更不利於被││5款│宣告刑最長不得│告刑最長不得逾30│告之變更│││逾20年│年││├───┴───────┴────────┴──────┤│綜合比較結果:││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發生更有利或更不利於被告乙○○之││變更,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