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丙○○被告乙○○
6號上列當事人因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69年3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長期沉迷賭博,在外積欠千萬賭債,以致家庭失和。惟於變賣家產清償債務後,被告仍不知悔改,續向各銀行借貸,且在銀行留下子女資料作為聯絡人,致使銀行長期向原告、子女催討債務,而被告自己卻音訊全無,行蹤不明達6、7年,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就父親性喜賭博,並向銀行舉債,而使原告、子女遭銀行催討,被告至今卻音訊全無一節證稱屬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長期離家不回,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債留妻子、子女,至今音訊全無,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主張被告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訴請離婚,即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其另以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庸再為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月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