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民國91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乙○○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亦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甲○○、乙○○為好友,並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甲○○於民國94年5月間某日,因乙○○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拜訪,自忖以其等情誼,乙○○亦將回報幫助其施用安非他命,遂基於幫助乙○○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拿出安非他命少許放入吸食器內,並與乙○○輪流吸食安非他命煙霧數口。嗣於94年5月中旬某日,乙○○為回報甲○○,乃基於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攜帶安非他命少許至前揭甲○○住處,與甲○○輪流吸食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煙霧數口。嗣於94年11月2日乙○○因另案遭拘提,並經檢察官訊問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並未爭執,惟均辯稱:伊等是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惟不知會構成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罪名。經查:本件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受詰問時,結證稱:伊與甲○○是好友,伊至甲○○住處,甲○○拿出一點點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2人輪流使用吸食器一起施用,伊並無免費提供轉讓毒品之意思等語。足見乙○○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因甲○○提供安非他命之幫助行為而完成,應屬無疑。又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受詰問時,結證稱:伊與乙○○是好友,94年5月中旬,乙○○至伊住處,拿出份量少許之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2人輪流吸食,伊的意思是與乙○○一起吸食,不是免費提供轉讓毒品等語。足見甲○○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因乙○○提供安非他命之幫助行為而完成,亦甚明確。渠等均陳稱並無免費提供轉讓安非他命之意思,渠等應係基於好友間相互回報之認知,於自己施用安非他命時,亦供予對方施用,則渠等應無免費提供轉讓毒品予對方之意思,應認均係基於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從而,被告甲○○幫助乙○○施用安非他命及被告乙○○幫助甲○○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該條向所稱「法律有變更者」之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錢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定而言(參照 呂朝澤 所著,「刑法修正前後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刊於司法週刊第1287期司法文選別冊,第5、6頁」)需其適用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更有利或更不利於行為人之變更為要,倘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又新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將原「幫助他人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不影響學說及實務向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一貫見解,係屬為杜學說及實務上疑義之修正,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另新刑法第11條之規定,係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法律」之情形,明確規範其適用原則,均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應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刑法。
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等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幫助施用之當然行為,屬吸收關係,均不另論持有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再查,被告乙○○有前揭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舊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渠等因好友關係,基於回饋情誼而互相幫助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庭訊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新刑法││41條第│標準條例第2條│臺幣1,000元、│未較有利於被││1項前│規定,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告││段│數額提高為100│折算1日││││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應適用累犯規定│同舊刑法之法律效│本案無發生更││47條│,加重本刑至2│果│有利或更不利│││分之1││於被告之變更│││││││││││├───┴───────┴────────┴──────┤│綜合比較結果:││因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乙○○││依新、舊刑法均應成立累犯,故被告2人各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從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均應一體適用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