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律師
蔡晉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詎其於民國93年8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附近空地廢棄木製牛車內,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遺失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持有子彈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侵占入己,而未經許可持有之,旋將該改造手槍及子彈藏置在其上開住處3樓房間天花板內。嗣於94年6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丙○○在前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甲○○自首,並自行報繳其藏於前開住所房間天花板之前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嗣並到案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940096415號槍彈鑑定書,係由移送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自行送請刑事警察局所為鑑定,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囑託該局所為,不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由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該鑑定書乃屬於傳聞證據;又因該鑑定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所作成,且係由刑事警察局針對具體個案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有間,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務文書,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份鑑定書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份鑑定書係依專業之方法進行鑑驗,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該份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因檢察官及被告之同意,復因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1顆及查獲相片5張可資佐證,又上開為警查扣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
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4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94009641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雖先辯稱不知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遺失物云云。惟就前開改造槍枝觀之,該槍枝外表新穎,並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有殺傷力,有前開槍彈鑑定書1份及所附槍枝相片3張為證,顯具相當經濟價值,應非他人棄置之物。再者,該改造槍枝及子彈係被告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附近空地廢棄木製牛車上拾獲,當時槍枝並未包裝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9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槍、彈係法律明定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違法持有槍、彈之人,除非供作犯罪使用或預備犯罪之用而隨身攜帶外,莫不以隱密之方式予以藏匿,即使畏罪棄置,豈有正大光明毫不掩飾,任意丟棄於公眾往來空地之理,被告拾得該槍、彈時,當對此有所認識,然其卻將之侵占入己,是其主觀上有侵占遺失物之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被告拾獲不詳人士遺失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後,侵占入己,且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改造槍枝,核其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原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惟因扣案槍枝顯係改造手槍,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爰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見本院
9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自應以蒞庭公訴人更正後之法條為檢察官起訴法條,法院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與已經起訴之侵占他人遺失之改造手槍罪間,具有
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被告侵占遺失物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持有罪係即成犯,一經持有,不問持有時間之久暫及持有之方法,即已構成持有罪,嗣後之繼續持有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故被告在93年間即已持有槍彈,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於94年1月26日修正,嗣被告於94年6月10日為警查獲,其犯罪行為,應適用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云云。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有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辯護人認持有行為係即成犯,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節,其法律見解容有誤會。查被告自93年8月中旬起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係犯罪行為之繼續,至94年6月10日為警查獲時,始告終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本案並不生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另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所持本院法官於94年6月10日核發之搜索票,其上所載案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之物係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不法證物,有該搜索票1紙附卷可稽。又員警於搜索前,並不知被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待員警出示搜索票表明搜索意旨後,被告即坦承其住處3樓房間天花板內藏有槍枝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搜索的案由係毒品,當天執行搜索勤務時,被告全程會同警方執行,直接到3樓房間,查看有無施用毒品的事證,開始搜索的時候有告知被告有搜索票,有不法的東西直接拿出來,被告向警方坦承天花板內有槍枝,執勤員警命被告打開天花板,將槍枝取出交予員警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綜上所述,警方在查獲被告之前,顯然並不知悉被告涉有前開犯罪嫌疑之確切根據,亦不知悉被告即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顯然並未發覺本案犯罪,則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員甲○○承認犯罪,並將其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交予警員,嗣後並接受裁判,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砲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認其素行不良,且時值槍彈氾濫時機,非法持有上述手槍物品,對於社會治安自潛藏高度之危險,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持以為其他犯罪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實際危害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人之品性、初次犯罪、犯罪後之態度、承擔被害人之債務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屬於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3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拾獲上開改造槍枝進而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係67年次人士、高職肆業,有被告之年籍資料詳卷,心智成熟,且屬知識份子,復自承自93年間起即持有之,卻未向司法警察單位報繳,反繼續持有迄94年6月10日為警先循線接獲線報後依法執行搜索始行查獲,雖未據以試射或使用,惟被告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揆諸首開判例說明,實無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亦難謂有何可堪憫恕之可言,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扣案之上述改造手槍1支(函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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