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甲○○被告乙○○
74號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宇德市登記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臺,並辦妥結婚之登記後,被告竟未來臺履行同居義務,失去聯繫,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宇德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查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境文件包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此有該局95年3月28日境信雲字第09510231660號函及附件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述主張為可採。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亦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兩造結婚後,並經原告辦妥被告入境手續,被告竟拒絕來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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