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2號原告甲○○被告乙○○
加上列當事人因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8年間在廣西省辦理公證結婚,嗣原告返臺後,旋於88年12月16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被告來臺手續。惟被告來臺後,一再表示原告之生活環境不好,不願與原告同住,甚至多次離家未歸,期間原告曾四處找尋而尋回被告。詎被告竟於91年1月間復離家返回大陸,拒不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3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並有證人 吳明秋 就原告所主張之上情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確實於90年7月18日入境,91年1月16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月10日境信慧字第0941018286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旅行證申請書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可採。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不久,即多次無故離家未歸,甚至返回大陸,與原告失去聯繫,未與原告履行婚姻之共同生活迄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