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11號)及移送併辦(93偵字第18706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1492號),乃簽准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後,於92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路與榮華路口附近,將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等物,交付年籍不詳自稱「 林志忠 」(下稱「林志忠」)之成年男子。嗣「林志忠」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2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由某自稱「何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電話告知丙○○,表示有1封勞保局退費之掛號郵件未領,丙○○依其指示撥打電話後,對方某位自稱「 吳桂中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表示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手續以便退費,致丙○○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持己有之提款卡,至台北市○○○路○段○○○號六張犁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自其帳戶將新台幣(下同)48,885元、22,130元匯入乙○○提供之前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使丙○○共計被詐得71,015元;再於同日晚8時5分許,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電話告知丁○○,表示有1封健保局所發之掛號郵件未領,丁○○亦依其指示撥打電話後,對方某不詳成年男子亦告知丁○○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手續以便退費,致丁○○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持己有提款卡,至台北市○○○路○段○○號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帳戶內將7,478元匯入乙○○提供之前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使丁○○被詐得7,478元,上開款項並均旋遭不明人士分次提領一空。嗣因丙○○、丁○○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㈡乙○○復於93年3月26日,在位於高雄縣○○鄉○○路○○號
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鳥松分行(下稱台東中小企銀),申請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後,於93年6月7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台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該人與其他姓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7日晚間8時許,先以簡訊通知戊○○有1筆信用卡交易異常,戊○○依簡訊內容撥打電話給對方後,對方請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致戊○○誤信為真,遂依指示至苗栗市○○路○○○號苗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帳戶將91,953元匯入乙○○提供之前開台東中小企銀帳戶內,使戊○○被詐得91,953元。嗣因戊○○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丙○○、丁○○、戊○○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之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將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及印鑑章提供與「林志忠」,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92年12月間,是因為我同居男友 魏德意 告訴我其友人「林志忠」可幫忙辦貸款,所以我才將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等物交給魏德意,我不知道魏德意會將該帳戶拿去交給他人作為不法用途,至於台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則是魏德意趁到我家借住時,擅自從我房間抽屜內拿走的云云。經查:
㈠前揭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台東中小企銀帳戶,分別係被告親
自於92年12月18日及93年3月26日所開設一節,為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前揭2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又證人丙○○、丁○○、戊○○分別於上開時、地,接獲詐騙電話後誤信對方所述為真,而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丙○○、丁○○分別將自己之款項71,015元、7,478元匯入被告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戊○○則將91,953元匯入被告上開台東中小企銀帳戶內,而均遭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戊○○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單1張及戊○○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開設之上開2帳戶確有被害人丙○○、丁○○、戊○○分別將款項匯入之事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經查:
⒈衡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
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提款卡、密碼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再近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交付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可能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去年有人幫我代辦貸款,而拿我帳戶(
指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我也有告訴他密碼,那人叫「林志忠」,住在明誠路上(見94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某設址於高雄市鼓山區明誠里之林志忠請被告指認,此時被告仍稱:我說的「林志忠」不是這個人,我不知道他的年籍,只知道他的姓名叫「林志忠」,我交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給他,是因為他說這樣比較方面辦貸款(見94年1月27日偵訊筆錄),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及其係將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與同居男友魏德意一情,則其於審理中始辯稱其係將上開物品交與魏德意作為辦理貸款之用,不知魏德意會拿去交給他人作為不法用途,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足認被告有將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交與「林志忠」無訛。
②被告固辯稱:台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是魏德意趁到我家借住時,擅自從我房間抽屜內拿走的。惟被告自承其於93年初就已與魏德意分手而未同住,又辯稱魏德意於其開戶後約1週內,適借住於其住處,而擅自從其房間抽屜內將上開物品拿走(見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前後顯有矛盾。再被告既辯以上開台灣中小企銀之帳戶存摺等物於92年12月底交與魏德意後,曾向魏德意索回,魏德意稱已找不到了,而台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等物亦係遭魏德意擅自取走(同見上開審判筆錄),惟被告2次遺失銀行存摺、提款卡此類私人重要物品,且均同時遭他人知悉密碼,竟均未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存摺、提款卡之手續,為被告所自承,此顯與常情相悖;且經本院詢問被告魏德意目前之住居所地,被告亦無法提出供本院參酌以傳喚到庭(見上開審判筆錄),是本院自難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偵訊中均未提及其係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與魏德意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述洵無足採,足認被告亦有將其上開台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不詳人士。
③又被告雖辯以:其將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物交付「林志忠」是為辦理貸款。惟其並無法提供「林志忠」之年籍資料,且嗣後未辦成貸款又未取回上開物品時,也未將該帳戶辦理掛失手續,業如前述,此顯與常情有違,則其上開辯詞即不足採。
⒊綜前,被告任意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供作犯罪之人頭帳戶,應有認識或認識之可能性。惟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與他人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為此犯行者有犯意之聯絡,故僅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2次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按一般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通常僅能預見收購者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至於收購者是否「常業」、是否用以「洗錢」,依社會常情,一般人較難有此認知。從而,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顯示,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之認識,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林志忠」與自稱「何先生」、「吳桂中」等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被告收取台東中小企銀相關資料之人與其他實際向戊○○施用詐術之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林志忠」等人先後向被害人丙○○、丁○○等詐騙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為應係幫助連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行為,亦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較重之幫助連續詐欺罪(即「林志忠」等人詐騙部分)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將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林志忠」部分之犯行,惟本件其餘論罪科刑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犯後又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並非泛指所有掩飾自己或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係指掩飾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始足當之,其中所謂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總共臚列12款項不同類型之犯罪行為,必須是因上開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而加以掩飾,始構成洗錢防制法上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固提供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與「林志忠」及另位不詳人士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林志忠」及另位不詳人士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是被告所為既非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亦無成立洗錢犯行之可能,自難論以被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筱蓉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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