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鋼珠壹個,均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鋼珠壹個,均沒收之。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夏天某日,在宜蘭縣○○鄉○○村○道台七甲線其種菜處,拾獲不詳姓名之人丟棄該處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竟非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其因飲酒為其妻乙○○在房內鎖住不讓其入房,竟基於恐嚇乙○○生命、身體之犯意,取出上開土造長槍裝入鋼珠,朝該房間木質門射擊,該鋼珠並穿透木質房門卡在房內之電視外框,致乙○○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在甲○○位於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立勳巷五十號住處房間之電視扣得鋼珠一顆,另在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公墓旁草堆取出上開土造長槍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扣案之土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可裝填及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950014846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一、二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附表一之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舊刑法;附表二之部分(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部分),新刑法就易服勞役部分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新刑法定其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表三之部分,就刑法第59條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就刑法第74條應直接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槍枝氾濫之際,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防衛體系,情節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衡情若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又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詳附表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長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可裝填及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有上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佐;扣案之鋼珠,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五十九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本條依新刑法││305條│鍰提高標準條例│法1-1條規定罰金│未較有利於被│││第1條規定,其│刑貨幣單位改新臺│告,故適用修│││罰金刑數額得提│幣並就所定數額提│正前刑法│││高為2至10倍,│高為30倍,即罰金││││為銀元3000元即│刑為新臺幣9000元││││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以下罰金。│││├───┼───────┼────────┼──────┤│刑法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同上││51條第│刑者,於各刑中│者,於各刑中之最│││5款│之最長期以上,│長期以上,各刑合││││各刑合併之刑期│併之刑期以下,定││││以下,定其刑期│其刑期,但不得逾││││,但不得逾20年│30年││├───┼───────┼────────┼──────┤│綜合比較結果,新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附表二: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新刑法第42條第3│本條依新刑法││42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項前段規定:「易│較有利於被告││2項前│第2條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依新刑法第││段│服勞役數額提高│1000元、2000元│2條第1項但書│││為100倍,如易│或3000元折算1日│規定,就併科│││服勞役,以銀元│」│罰金部分,適│││300元即新臺幣││用新刑法定其│││900元折算1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表三:
┌─────┬─────────────────────┐│刑法第59條│新修正刑法第59條規定,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74條│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