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
址設宜異議人兼甲○○○○法定代表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Z00000000號、宜監字第裁四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裁決,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址設之宜蘭縣○○鎮○○路○○○巷○○號,由異議人之受僱人 郭素華 簽收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送達證書各二份存卷可考。又觀之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收受異議狀時蓋印之日期章戳可知,本件異議人甲○○○○及乙○○皆遲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提出異議,足見異議人提出之本件異議,皆已逾法定二十日之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因異議人所提本件異議均非合法,皆應依法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