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甲○○
2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被告乙○○
2號2樓上述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間結婚,育有子女 張雅慧 、張秀鳳、 張莉娟張伯維 等4名子女。婚後被告工作不穩定,染有賭博惡習,且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另被告自71年至88年期間不時在子女面前辱罵原告,或踹門摔東西,致原告受有經濟壓力及精神身心之雙重煎熬,須藉藥物始能度日。88年間,原告不得已遠至台北工作以取得較高收入,此後至今兩造已分居7年;91年間被告偶到台北找原告,詎被告或則無所事事,或則白天飲酒,入夜後摔東西,不讓工作回來之原告及子女休息,甚至在子女張莉娟面前動手傷害原告,被告上開行為令原告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苦痛,再度陷於惶恐無法平心及安然入眠。是被告之行為,已使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破綻,基礎動搖,難期回復,故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張雅慧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婚後不事生產,亦未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家中經濟全仰賴原告工作收入,又被告不時以言語辱罵原告或丟摔東西,令原告生活在恐懼之中,且兩造分居至今7年,被告對原告與子女不曾聞問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已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主張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屬有據,而應准許。又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而訴請離婚,即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其另以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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