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47號
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張德倫
債務人 李錦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違約金請求方式
(民國)
1
471,969元
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2
23,153元
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