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小字第6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劉佳蕙 (原名: 劉菊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
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巷○○號,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
稽,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訂立之
手機信用分期付款契約書第15條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約款,惟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100,000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排除合意管轄約款之
適用,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