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易字第1334號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有保證金收據在案可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33號刑事卷屬實,並參見該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146號偵查卷宗第36頁),由具保人於民國93年11月10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予以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統查詢個人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