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肆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91年9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領用前開信用卡後,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按日息0.054%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自91年11月15日起至93年12月18日止共消費記帳55萬9,283元未按期繳付(其中53萬5,409元為消費款,23,874元為循環利息),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本金及自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0.054%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月28日起6個月內,以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違約金計算明細表1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信用卡歷史帳單1份及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1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及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之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