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原名張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本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至臺中市○○○路○○○號表示願負賠償責任,並書立切結書,當時被告稱向其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須前往苗栗縣其友人之住處取款,而向自訴人甲○○借款三千元供作車費之用,並表示會連同民事賠償部分一起歸還,自訴人乃同意借款三千元予被告,惟被告得款後一去不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民事事件與自訴人以十五萬元和解,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向自訴人借款三千元作為車費之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有將手機放在自訴人那邊作為擔保,事後因向友人所借之支票跳票未兌現,所以才無法還錢,且自訴人之電話我弄丟了,才無法與自訴人聯絡,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向其借款三千元拒不返還,及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乙紙,為其論罪之依據。經查,被告於右揭時間向自訴人借款三千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當時確係為籌錢還款始向自訴人借款三千元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被告跟我借三千元的時候,有說他要想辦法籌錢還我,並要跟朋友借支票,只是後來沒有消息,被告當時確有放一支手機在我這裡作為擔保,該手機可以使用等語,且被告未還款當時並非避不見面,此亦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並非故意不還款項甚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自訴人亦表示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不追究等情觀之,被告借款當時並無為自己不所有之意圖,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至為灼然,縱事後被告無法如期給付積欠之款項,亦純屬民事債務之糾紛,被告前揭所辯,洵非虛詞。從而被告之行為,依上揭之說明,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