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義大利制式九0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仿美國SMITH&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壹枝、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貳顆及制式口徑0‧三五七吋轉輪槍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上旬某日,在台中市○○市○○路○○○號居所,明知其友人 林瑞鵬 (已歿)所持委託其保管之義大利制式九0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仿美國SMITH&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枝、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八顆及制式口徑0‧三五七吋轉輪槍子彈一顆,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未經許可同意受寄,而將上開手槍、子彈分別藏放在前揭居所二樓房間內床頭、衣櫥抽屜內側等處,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三十分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槍、子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揭手槍、子彈可證,而前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七0五四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參。此外,復有照片六幀、台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行。被告持有前開手槍、子彈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受寄藏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制式手槍二把、改造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九顆,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罰金新台幣八十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施行,其中第十九條原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修正條文中則將本條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受寄藏放上開槍彈之時間,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本院以本案被告雖寄藏扣案之槍彈,然並未持上開槍彈為何不法之犯行,且業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具有矯治被告之惡習及預防其再犯之作用,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扣案之槍彈除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六顆,經試射後已不具違禁物性質外,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丶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黃峻隆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