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沙簡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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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沙簡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沙簡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甲○○與其妻乙○○○,或因家庭費用或因甲○○感情因素等問題,時而發生爭吵,致二人平日感情不睦,詎甲○○於遇乙○○○與之爭吵時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樂群新莊七八號乙○○○之住處,因甲○○遲歸,而與乙○○○發生推擠,甲○○即進而動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前臂紅腫七乘三
公分之傷害。復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樂群新莊七號門口前,甲○○又與乙○○○發生爭執,又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前臂挫傷二乘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亦因此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固屬卓見。然查:(一)本件被告二次犯罪時間,分別係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原審未及審認,而且被告二次犯罪地點分別為告訴人住處及台中縣沙鹿鎮樂群新莊七號,已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原審誤認均在告訴人之住處,尚有疏漏。(二)本件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受傷之情形為右前臂紅腫七乘三公分之傷害,而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受傷之情形為左前臂挫傷二乘一公分之傷害。然公訴人竟將二者倒置,原審未予更正,逕行引用,致告訴人受傷情形核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上述之瑕庛,然原審既有上述之瑕疵,已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另為撤銷改判,又本件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傷害告訴人,雖傷勢不重,然前後二次為之,不但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更使其等二人之家庭和諧陷於不穩定,較難平復,是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應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合議庭依法撤銷原判決,並審酌告訴人之傷勢並非甚為嚴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德進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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