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交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陳永順 )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二時零六分許,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宜昌路、新平路口欲行左轉,適 王偉 (另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均酒後不能安全操控,復疏未注意前方路況,乃撞擊肇事,王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髖關節脫位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為警當場查獲,甲○○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五七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報告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提起本件上訴,惟未表明對原判決有何不服之處,且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實難對被告做出有利之認定。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且屬累犯,事証明確,對被告諭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黃峻隆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