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一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甲○○構成賭博犯行,判處罰金叁仟元,固屬卓見,惟被告甲○○尚有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在其所經營之亞峰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業,並藉之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現以九十年偵字第一一八三五號偵辦中,經核該案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犯意之意思決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始能成立。而所謂基於一個概括犯罪之決意,係指各該犯罪行為在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然在犯人主觀上,則始終基於原先一個單一概括犯罪之意思決定,而分次連續進行其原先預定一個多次犯罪計劃,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或在犯罪中途另新犯意發生,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併合處罰。經查:本院訊之被告:「(問:為何事後(即於原審賭博後)還要擺設(電子機具)?答以:因為伊經營超商,生意不好,伊才擺設的,而上次(指原審認定之事實)是伊在等朋友時,無聊才進去玩的,這二件沒有關係)等語」,自此以觀被告於原審所為賭博行為,乃是一起興起而為,於為賭博行為之初,並無概括之犯意可言,況其後其在自己所經營之超商內擺設電動機具五台,乃因超商生意不佳,始進而起意擺設電動機具,二者在被告主觀上完全無基於一個單一之概括犯意甚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移送併案部分(即九十年偵字第一一八三五號(含九十年偵字第九九四0號)),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不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是上訴人以此指為上訴之理由,自屬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移送併案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德進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