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處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係乙○○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甲○○聲請,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五二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竟拒絕遵守該保護令,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里鄉○○路○○號家中,基於恐嚇甲○○及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辱罵甲○○「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恐嚇稱:「我只有一個人,不怕你,我決定要跟你兇殺,要把你作掉」云云,使甲○○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而恐嚇及騷擾甲○○,並違反前開保護令。甲○○隨即以電話報案,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警員 葉蔡當 及 林炳立 前往現場處理,依法職行職務勸導其遵守前開保護令,詎乙○○竟不服勸導當場對執行職務之員警葉蔡當以「幹你娘」之言詞侮辱葉蔡當(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又因其父向警方控告其違反保護令,經警方將乙○○帶回后里分駐所處理時,乙○○於警方製作筆錄時,復基於前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概括犯意,再次以「幹你娘」之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葉蔡當(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當天伊僅與弟弟吵架,並未辱罵及恐嚇父親甲○○,亦未辱罵員警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一再指訴不移,而證人即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林炳立、吳皇儀亦均到庭結證稱:被告於案發現場確實一再辱罵告訴人甲○○及現場處理之員警,而回到派出所之後,被告仍繼續辱罵製作筆錄之員警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弟丙○○雖到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乙○○係辱罵伊,並未辱罵告訴人甲○○及現場處理之員警云云。然衡諸常情,告訴人與被告係父子關係,且同住於一屋簷下,倘若被告全無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又豈會於深夜報警處理,並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指控被告前揭犯行;再證人戊○○○○及丁○○○○二人均為派出所員警,平日與被告乙○○又素不相識,又豈會甘冒偽證之重典而到庭做出不實之陳述,足見被告乙○○及證人丙○○上開辯詞及證詞,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開保護令、員警職務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證人葉蔡當身為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警員,其當日於接獲告訴人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嗣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其先後二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於收到本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後,竟又對其父親實施恐嚇等精神上騷擾之行為,對告訴人甲○○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並於警員到場處理及製作筆錄時,一再當場辱罵警員,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造成之傷害,暨其於案發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對其行為表示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黃峻隆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