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為「江盛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得知該祭祀公業欲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即介紹戊○○(即許炳欽)買賣該筆土地;嗣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與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戊○○並開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票號為JI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發票人為 許炳煌 之支票一紙作為訂金,詎丙○○因當時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支票交付「江盛網祭祀公業」,而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並存入其妻丁○○○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帳號12128─3戶頭內,且提供花用。
二、案經戊○○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係「江盛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介紹戊○○買賣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並收受戊○○開給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為付款人,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一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伊有交給「江盛網祭祀公業」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迭訴甚詳,而「江盛網祭祀公業」於八十六年間,有開類似家族會議,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有在場談到要買賣本筆土地,並由被告丙○○擔任所謂「牽猴仔」(台語)由被告對外買賣土地,被告於收受戊○○交付之右揭三百萬元支票,並未交付祭祀公業,業據該祭祀公業之前後主任委員 江柏森 及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另以許炳煌為發票人面額三百萬元,票號為JI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上開支票,係由被告之妻丁○○○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提示兌付,並存入該社12128─3號帳戶內,此亦經公訴人函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查覆,經該社改制後之三信商業銀行,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三信銀管字第一二九四號函示在卷,此有上開函件在卷可憑。而上開丁○○○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12128─3號帳戶,係被告之妻丁○○○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申請開立,長期以來均由被告在出入使用等情,亦經丁○○○於偵查中證陳在卷。再丁○○○於偵查到庭供稱:被告丙○○在八十五年間就欠人家錢,當時有聽說要賣祖產等語;本件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乙○○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父親確有欠戊○○三百萬元,其父親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曾二次分期給戊○○一次一十二萬元,一次二十萬元等語,此並有乙○○提出與其所陳事實相符之收據影本三紙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係被告當時因需款還債,見祭祀公業要出賣土地,藉機與買主戊○○接洽,再乘機將戊○○交付之右揭支票侵占入己,以應眉急甚明。此外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右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為無可採,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清償部分款項,此有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參,及被告犯後身體不適現患有輕度之中風,行動不便,亦為本院所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