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乃乙○○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三七七之二號十樓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晚上十時十五分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旋因乙○○於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乙○○前述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或前四日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定期採尿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該署觀護人之定期採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已戒除毒品,但有喝感冒藥,可能因此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惟查被告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該署觀護人之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其尿液甲○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書一紙在卷足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存留體內之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採尿日或自採尿時起回四日內某時,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至為灼然。次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乙○○於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而其前述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書等在卷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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