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八卦山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邀同被告 呂宗 、丁○○、 呂廷林 及訴外人張榮和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貸款期限五年,前二年按月繳息,不還本金,自第三年起每月攤還本金五十六萬元及按月繳付利息,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逾期時為年息百分之七.九)加百分之一.四五計算,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能按期繳付時,立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本息到期;詎被告八卦山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拒不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八卦山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計尚欠原告本金二千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往來明細資料各一件、約定書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往來明細資料各一件、約定書五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