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蔣志明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居處,受綽號「 阿儒 」之不詳姓名男子之託,由「阿儒」將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交給甲○○保管,甲○○因而未經許可,將上開改造手槍寄藏在上開居處,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槍一枝。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枝。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無非係以雖被告坦承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槍一枝之事實,惟辯稱:那支槍沒有撞針、板機沒有插梢不能擊扣,那支槍是不能用的云云。然而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為塑膠材質,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刑鑑字第六七七八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經檢察官勘驗該手槍,槍枝外表完整,經測試可擊發擊扣板機,具撞針,並附有彈匣一個,槍身上有編號為0000000MFGMARUSHIN字樣,並有甲○○簽名之標簽指一節,亦有該署履勘現場筆錄一份附卷足憑,核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手槍相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該槍枝應該沒有殺傷力,伊不知道為何刑事警察局的鑑驗報告會認定有殺傷力,並請求會同查獲之警員一起勘驗該把槍枝等語。
四、本院查:(一)、經本院訊之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石卓衡張志哲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結證稱:當初扣槍後,就把槍封住送驗等語,並庭提槍枝查獲時之照片二紙供本院比對(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質之被告並提示扣案之槍枝供當庭比對,被告亦供稱:扣案之槍枝並沒有遭到變造的跡象等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以扣案之槍枝應確係被告當初獲案時之槍枝無誤,先予敘明。(二)、又經本院當庭會同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一同當庭勘驗實際操作,結果為:「槍枝槍管的底部確實有凹凸不平,沒辦法密合。另外當庭需將彈匣退下,才能將滑套回復原狀。如果彈匣插入槍枝,則滑套沒辦法回復原來的狀態,根本無法使子彈上膛,經法官當庭勘驗後,槍枝已經卡住,無法回復原狀」(詳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是以該扣案之槍枝並非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認:「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而認具殺傷力之結果,是以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刑鑑字第六七七八0號鑑驗通知書所鑑驗之結果,尚非可採。綜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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