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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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O八號
自訴人乙○○(即光華機車行)代理人丙○○被告 林一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名 林育萱 ,以下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即光華機車行,以下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十日付款,每期需付款四千六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路○○○號八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乙○○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四期款項,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而不知去向,致出賣人乙○○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與朋友 王玉香 合買該機車,二人約定各繳一半之款項,但王玉香並未繳款,且機車在取得後二、三個月,就在高雄縣鳳山市失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丙○○指訴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示,被告係該契約之買受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其朋友王玉香雖任連帶保證人,然究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被告縱使與王玉香約定各繳納二分之一款項,仍僅屬其二人間之內部約定事項,自不得以此對抗自訴人,被告仍負有繳納分期款項之義務。況被告確實將該輛機車遷往高雄騎乘,又不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其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
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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