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智能稍有不足,係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六、七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溪湖橋旁之籚筍園,見乙○○所有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時四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二四之四號前失竊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引擎號碼:AN0一五三一0),遭人置放於該處,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前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置於自已實力支配之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以為機車係無人使用之物,故予騎用云云。惟查:前開機係被害人乙○○所有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時四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二四之四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陳甚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又前開機車於扣案時,非但零件無故障,可供騎用,有照片二幀附卷可憑,此與被告平日所撿拾之紙板或破爛之物有異,已與被告平日所從事為生之業務有所違背,是被告行竊之時,其主觀上認知該機車係尚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物,綜上,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取。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智能稍有不足,係精神耗弱之人,有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診斷明書可參,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