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羅秀惠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前往台中市○○區○○○街二之三號三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頭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其餘款價金幣四萬九千三百二十元整,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四千一百一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西屯區西墩北巷八之廿六號甲○○居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付上開頭期款四千元及前六期分期款外,其餘六期分期價款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機車是被偷走的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 蘇偉嘉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而被告並未提出其失竊報案紀錄,是其空言機車失竊云云,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其與自訴人所訂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中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於未付清價金前,未告知自訴人而將前開機車遷移,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前開動產擔保交易之金額,被告僅付頭期款及六期分期款,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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