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四О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一樓代表人丙○○代理人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於每月十五日付款,每期應付款五千五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被告住所,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乃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六期即未繳納車款,經自訴人多次催討,均無法聯絡被告,且經自訴人多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該標的物存放地點欲取回該標的物,均未有所獲,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必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方得成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僅繳付部分車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六期即未繳納車款,經派員前往約定處所尋找系爭機車均未有所獲,且無法聯絡被告等情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付了六期車款時,系爭車輛即已遭竊,當時伊與伊兒子丁○○一同至派出所報案,警方叫伊等回家再找找看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於向自訴人購買系爭機車後,僅付五期車款,其餘均未付款,為被告自白無訛,然其於購買該機車後截至繳納第六期車款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前失竊止,均將之停放於住處使用,之後該機車遭竊,曾至台中縣太平市新平派出所備案一節,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自訴代理人亦僅陳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後,被告因未能繳納第六期車款始至系爭機車約定停放處所察看,確實無系爭機車之蹤影,方才提出自訴,然如系爭機車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前即已失竊,自訴代理人當無可能在此以後於原約定處所找到系爭機車,且自訴代理人並未於被告付款之期間(即八十八年一月至七月間)前往約定處所察看系爭機車是否確實不在約定處所,即難證明被告之所以未付款,係因其將系爭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具有不法利益,況且,如被告及證人丁○○所述失竊一情不虛,被告亦不該當將系爭機車為遷移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未依約付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不法利益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況本案於自訴人提出自訴後,被告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經被告與自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益徵被告應無上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本案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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