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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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 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治國選任辯護人鄭婷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 蘇家興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6號《下稱另案原審104訴4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機車行、○○機車材料行及○○電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另案被告 曾榮 發(業經另案原審104訴4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受僱於另案被告蘇家興在○○機車行,擔任機車維修員;另案被告蘇家興明知另案被告 曾榮發 之月薪僅約新臺幣(下同)20,100元,竟為培養另案被告曾榮發之信用,以之作為他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人頭,自民國94年12月5日起,每月5日之後,以「○○機車材料行」之名義,匯款4萬餘元至另案被告曾榮發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內,迨至96年12月5日起,每月5日以後,則虛以「○○公司」名義,匯款4萬餘元至A帳戶內及自97年7月7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每月5日之後,以自己名義,匯款4萬餘元至6萬餘元不等之款項至A帳戶內,製造另案被告曾榮發有高額薪資收入之假象;另案被告 黃逸嫻 (業經另案原審104訴4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房屋仲介,兼職協助購屋者辦理貸款業務。被告歐治國欲找人購買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甲屋),並向銀行超額貸款,竟與另案被告蘇家興、曾榮發、黃逸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謀由另案被告曾榮發擔任人頭,於99年10月18日,由被告及另案被告黃逸嫻帶同另案被告曾榮發至第一商業銀行 新化 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佯稱另案被告曾榮發為購買甲屋,欲申辦購屋貸款云云,並附A帳戶之存款明細作為資力證明文件,使第一銀行誤信另案被告曾榮發A帳戶之薪資收入為真,而於99年11月4日同意核貸150萬元,並於99年11月5日撥款150萬元至另案被告曾榮發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黃逸嫻、蘇家興因此分別獲得5萬元及10萬元之報酬,惟該貸款至101年7月5日即延宕繳款,經銀行提出拍賣擔保物抵償,尚餘欠款431,195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逸嫻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⑵另案被告蘇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⑶另案被告曾榮發於偵查中之陳述、⑷證人 洪明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⑸證人即第一銀行副理 黃豐盛 於警詢之證述、⑹遠傳資料查詢、原審法院99年聲監字第742號通訊監察書、黃逸嫻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1月12日13時48分0秒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⑺A帳戶之存摺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⑻第一銀行貸款申請書、消費金融授信批覆書、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電訊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曾榮發之勞工保險卡、⑼第一銀行103年10月30日一新化字第201號函、⑽原審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284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罪。訊據被告歐治國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介紹甲屋欲出售的資訊給黃逸嫻,並未參與詐貸,也沒有帶曾榮發去第一銀行辦貸款等語。
五、經查:㈠另案被告蘇家興係○○機車行、○○機車材料行及○○電訊企業社
之實際負責人;另案被告曾榮發則受僱於另案被告蘇家興在○○機車行,擔任機車維修員;另案被告蘇家興明知另案被告曾榮發之月薪僅約20,100元,竟為培養另案被告曾榮發之信用,以之作為他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人頭,自94年12月5日起,每月5日之後,以「○○機車材料行」之名義,匯款4萬餘元至另案被告曾榮發之A帳戶內,迨至96年12月5日起,每月5日以後,則虛以「○○公司」名義,匯款4萬餘元至A帳戶內及自97年7月7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每月5日之後,以自己名義,匯款4萬餘元至6萬餘元不等之款項至A帳戶內,製造另案被告曾榮發有高額薪資收入之假象;另案被告黃逸嫻為房屋仲介,兼職協助購屋者辦理貸款業務,其與另案被告蘇家興、曾榮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謀由另案被告曾榮發擔任人頭,於99年10月18日,由另案被告黃逸嫻帶同另案被告曾榮發至第一銀行,佯稱另案被告曾榮發為購買甲屋,欲申辦購屋貸款云云,並附上A帳戶之存款明細作為資力證明文件,使第一銀行誤信另案被告曾榮發A帳戶之薪資收入為真,而於99年11月4日同意核貸150萬元,並於99年11月5日撥款150萬元至另案被告曾榮發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黃逸嫻、蘇家興因此分別獲得5萬元及10萬元之報酬,惟該貸款至101年7月5日即延宕繳款,經第一銀行提出拍賣擔保物抵償,尚餘欠款431,195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逸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另案被告蘇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另案被告曾榮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豐盛於警詢陳、證述明確,復有A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219-221頁;偵六卷第99-101頁;偵十四卷第52-68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年11月18日一總消管字第38475號函及所檢附之曾榮發貸款申請書、消費金融授信批覆書、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85-191頁)、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警二卷第293-294、296-297頁)、○○電訊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曾榮發之○○電訊企業社勞工保險卡(見警二卷第
303、305頁)、第一銀行103年10月30日一新化字第201號函(見偵十三卷第103頁)、原審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見警三卷第745頁)、101年度司促字第284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見警三卷第744、748頁)、104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偵十七卷第91-1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逸嫻固於警詢時陳稱:「我拿曾榮發的資
料給歐治國,歐治國就拿這些資料去向第一銀行新化分行辦理房屋貸款150萬元,標的物在一間在玉井的房屋,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時間在100年初。」、「歐治國利用曾榮發為人頭向第一銀行新化分行貸款一事,蘇家興分得15萬元,歐治國每個月並匯款3千元至曾榮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的匯款帳戶繳納貸款,這3千元是歐治國僅繳納該筆貸款的利息,並在一年後,開始本利攤還的時候,就不再繳納本金及利息。而這筆交易,歐治國有給我2萬元為佣收。」(見警二卷第360-361頁)、「(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如何辦理房貸?)蘇家興提供曾榮發貸款資料、雙證件、勞保卡、合作金庫薪轉存摺向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房貸150萬元。(上記房貸由何人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是由歐治國帶曾榮發前往第一銀行新化分行辦理貸款,我當時有陪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原地主是誰?)是歐治國找來的,聽說是南北房屋的。」(見警二卷第368頁)、「(你與蘇家興配合向第一銀行新化分行貸出之房貸,是否有繼續繳納?)不知道,第一銀行係由歐治國負責繳納以轉帳方式每月只繳息3千元。」、「(你與銀行間是否有約定貸款成功後需繳納幾期?)歐治國說銀行人員叫我們至少要繳納一年,才可以拒繳。所以歐治國把一年需繳之3千元預扣下來,由歐治國負責向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每月之繳款。(為何本金未繳納?)據歐治國向我們說銀行需要我們替曾榮發買人身保險,銀行才要通過我們所申請之貸款。」等語(見警二卷第372-373頁);於偵訊時證稱:「(你有拿曾榮發的資料給歐治國辦理房屋貸款?)對,曾榮發的存摺影本是蘇家興交給我的,後來向第一銀行新化分行貸款,標的物在玉井,歐治國說這間賣130萬元可以貸150萬元,這一件是歐治國去辦理的,後來有貸到150萬元。」(見警二卷第364頁)、「(之前曾陳述歐治國向你表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不動產要賣130萬元,但該不動產可貸到150萬元,你遂向蘇家興拿取曾榮發的資料給歐治國去向第一銀行新化分行辦理貸款取得150萬元,由歐治國於第一年每月匯款3,000元到曾榮發帳戶繳納貸款利息,是否均屬實?)是。(蘇家興交付那些資料給你,你再交給歐治國?)曾榮發雙證件影本及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超貸所得之20萬元如何分配?)我賺取的是仲介費,歐治國拿給我15萬元,我親自拿10萬元到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蘇家興所開設的電動車行交給蘇家興本人,我的仲介費是5萬元,蘇家興賺取10萬元,當初我向蘇家興拿取曾榮發的資料要當貸款人頭時,就有跟蘇家興約好,他的報酬是10萬元,至於他與曾榮發如何分配,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十四卷第161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否曾經幫賣方介紹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的房屋物件給妳,請妳去找買方?)有。
(妳是否於99年10月18日,帶曾榮發去第一銀行,就該間房屋去申辦購屋貸款,後來第一銀行核貸150萬元,有無此事?)我有帶曾榮發到第一銀行,但我是純粹帶他去那邊,到第一銀行樓下等他,其他我不太知道。(你們是在99年10月18日,差不多這時間去辦裡的?)日期說實在很久了,但曾經有帶曾榮發到第一銀行。」、「在玉井房屋我只是一個仲介的角色,銀行的部分,被告是跟我們講說,銀行他們談好了,我就直接帶曾榮發去樓下,曾榮發就自己上去,是對保還是填寫資料我就不知道了。」、「玉井的房子是被告介紹的,他從海佃的南北房屋的案件拿過來的,時間也比較久了,妳現在這樣講我就知道這個案子是這間房子有投資空間,被告問我們看有沒有買方要來買,我們都會去問看誰有沒有想要來投資房子,被告已經跟銀行談好了。」、「(被告在這間玉井貸款有參與什麼事情?)我剛才有講在這個部分,我只做仲介的角色,把一個案子成交。(妳都沒有介入貸款的事情?)沒有。」、「這個房子是被告提供,銀行也是他提供,買方是蘇家興的員工,在我的角色是幫他們撮合之後,我就賺我的佣金。那時被告有說第一銀行要保繳一年,要正常只繳利息一年,我有把這個事情告訴蘇家興,原則上我都會告訴蘇家興,曾榮發自己講說妳跟我老大講就好了,因為他也不懂,之後我們就會直接找蘇家興。(妳當時為何會提到被告每個月匯款3千元?因為妳剛剛提到的是蘇家興,但在警詢當時妳是提到被告每個月匯款3千元至曾榮發的帳戶?)我記得這個錢,被告會存錢到第一銀行的帳戶裡,讓銀行扣款。」、「(是不是被告交代說要找一個銀行行員?)對。(被告是與蘇家興或妳交代?)跟蘇家興吧,我忘了是跟誰交代,但那天蘇家興有叫我帶他去,因為他很胖,騎機車沒辦法,那時我有車子,我就開車帶他去,我就說你自己上去,我在這裡等他。」、「(找哪個先生是誰跟妳講的?)被告講的。因為銀行他們談好了。(是被告自己跟妳講的?)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6、17、19、29、32、33頁),則證人黃逸嫻上開所為關於被告是否參與本件詐貸案件之供述或證述,屬共同被告自白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黃逸嫻證(供)述之真實性,不能僅憑該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證人蘇家興於警詢時陳稱:「(甲屋由何代書仲介辦理貸款
?)黃逸嫻仲介,黃逸嫻一手主導的。(甲屋每個月貸款為何人繳納?)黃逸嫻去繳的。(甲屋每個月如何繳納貸款?係繳納利息或本金?繳納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甲屋貸款多少?你分得多少?)答:我不知道。我忘記了。(你當時是否有向黃逸嫻提到要預扣12個月的需繳納貸款?)是黃逸嫻說的。(這12個月要繳納的貸款為何人拿取?)黃逸嫻拿走了。(何人指使你提供曾榮發向銀行冒貸?)黃逸嫻他說房子要賣,我介紹曾榮發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0、11頁);於偵訊時證稱:「(據黃逸嫻表示,蘇家興有提供曾榮發資料給歐治國做人頭,由歐治國以曾榮發名義,向第一銀行新化分行辦理貸款取得150萬元,事後由黃逸嫻拿10萬元的報酬給蘇家興,有何意見?)詳細情形我不清楚,黃逸嫻告訴我,須要一個保人,我把全部的情形告訴曾榮發,由曾榮發跟黃逸嫻接洽,黃逸嫻有拿10萬元報酬給我,我全部轉交給曾榮發。」等語(見偵十四卷第174頁);於另案原審104訴416號案件審理時陳稱:「(臺南市玉井區這個房子過戶,是哪一個代書辦理的?)都是黃逸嫻跟曾榮發去接洽的,這中間過程是怎麼辦的,我都不知道了。(那你如何知道要去找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辦理這個房屋貸款?)我不知道,都是他們自己去弄的,就是她跟曾榮發自己去說、去談,談得怎麼樣怎麼樣,我只告訴曾榮發小心一點,看你喜不喜歡最重要,然後他自己去跟她接洽,黃逸嫻可能有載他去看房子還是怎麼樣,我就不知道了。可能有載他去看房子還是怎麼樣,我就不知道了。」、「玉井那間房子是黃逸嫻說那裡有一家,叫我告訴曾榮發,然後曾榮發再跟她接洽,接洽有回扣怎麼樣,後來演變就是黃逸嫻跟他在一起在說的,我後續都沒有參與,都不知道。(為何你剛剛會一直提到說黃逸嫻說這個要繳一年的利息?)對,她已經辦了,因為曾榮發回來說已經辦好了,黃逸嫻跟他確定要不要,然後他就跟黃逸嫻說那個房子很爛,我就跟黃逸嫻說那個房子不要了,不要跟他辦了,她說已經辦好,不然不要的話,她可以代繳一年,然後她再賣出,黃逸嫻是專門在賣房子的,她代他繳一年,不會弄到法律上的問題,她可以再賣掉。(你的意思是說你介紹曾榮發給黃逸嫻之後,你就沒有再管他了,結果最後你發現的時候,已經辦好了、買好了?)對。」、「(你是否知道後來黃逸嫻有帶曾榮發去第一銀行新化分行辦理房屋貸款的事情?)這是他們自己去接洽的我不知道,買第一間房子是我自己住的,我有去看房子我有滿意,所以我有辦,第二間就是新化那一間我就沒有去看,我叫曾榮發自己去看,你喜歡的話你就答應她簽沒關係,不喜歡就不要辦。」等語(見另案原審104訴416號卷二第55頁正反面、第57頁正反面、第61頁),由證人蘇家興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蘇家興並未指證被告有參與貸款購買甲屋之事。
㈤證人即第一銀行副理黃豐盛於警詢時陳稱:「(曾榮發於何
時辦理何種貸款?)是於99年10月辦理房貸。(曾榮發辦理房貸多少錢?)150萬元。」、「(曾榮發辦理房貸之房子地點在何處?貸款多少錢?)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50萬元。」、「(於辦理房貸時之現場會勘及見面之電話聯絡均由何人聯絡?)因這業務不是我處理的,我不清楚。」等語(見警三卷第740、741、742頁);證人即辦理甲屋及土地登記之代理人 陳聯登 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玉井地政106年5月12日函覆資料》這是法院向玉井地政事務所查詢○○○○段00建號於99年辦理買賣登記的資料,其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該房屋的土地買賣登記是你承辦?)是我承辦的沒有錯。(本件土地買賣登記的委託人是誰?)賣方,一個 黃志偉 《音譯》的叫我幫他辦這個案件,我說我要看到本人,我有去核對雙方,我有在銀行看過曾榮發。」、「(這件是在一銀看到雙方當事人?)不是,賣方是在她的家,買方是在一銀新化分行看過他本人一次。(是否記得哪天看到買方?)對保那天,這是我的習慣,對保時我要看到本人才能辦。(當天曾榮發是自己來的,還是有其他人跟他來?)不知道,我只有看過他一次,我沒有印象。」、「(你在辦理本件房屋買賣登記的過程中,有見過的只有曾榮發?)對,其他人沒見過。」等語(見另案原審104訴416號卷二第239頁反面、第240頁反面);證人即第一銀行消金房貸承辦人員 陳錦鳳 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間,○○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貸款是否由妳經辦?)是。(經辦房屋貸款時,你們會不會接觸到申請人,例如跟他會談或見面?)會。(會談見面的地方是在?)在我們第一銀行新化分行,中正路374號。(妳經辦上開房屋時,有無見過哪個在場被告,並談過貸款?)曾榮發。(只有曾榮發?)還有一位帶他一起去的,但好像不在這裡。(帶曾榮發去的人是男是女?)一個男生,外型特徵及年紀我不太記得,身高部分因為來就坐著,所以不記得。」、「我記得當時是轉介過來的,我印象中有一個男生跟他來,我對他們所簽的資料有點模糊,可是我稍微有一點印象。」、「(妳承辦本件貸款案件,是否也只看過在庭之曾榮發?)對。(是否記得帶同曾榮發到第一銀行新化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之人的姓名及外型特徵?)我都不記得。」等語(見另案原審104訴416號卷二第241頁反面、第242頁正反面、第243頁)。依證人黃豐盛、陳聯登、陳錦鳳所述,其等均未陳述被告有參與甲屋之貸款程序,自不足以補強證人黃逸嫻所述被告係本案詐欺案件共犯之指述。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榮發於偵訊時供稱:「(據黃逸嫻表示,
蘇家興有提供曾榮發資料給歐治國做人頭,由歐治國以曾榮發名義,向第一銀行新化分行辦理貸款取得150萬元,事後由黃逸嫻拿10萬元的報酬給蘇家興,有何意見?)我有去向第一銀行新化分行辦貸款150萬元,因為買房子辦貸款。」等語(見偵十四卷第174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看過在庭之被告?)沒有。」、「(你之前是否有去貸款,買一間在玉井的房子?你是否有去新化的第一銀行辦過貸款?)貸款有。(是否記得是去哪一間銀行辦理貸款?)我記得好像是第一銀行。(因為第一銀行四處都有分行,你是否記得是去哪裡?)不知道,我只知道那裡是新化老街。(當時有幾個人一起去辦理?)蘇家興及對方賣房子的而已。」、「(被告是否有陪你一起去辦理貸款?)沒有,我不認識他。」、「(介紹人是誰?)我只知道是女生。因為她是跟蘇家興接觸的。」、「(在第一銀行辦理貸款之後,要繳納利息,利息是如何繳納?)她是跟我說,她要繳一年的利息。(誰跟你說?)該名女生跟蘇家興說她要繳一年的貸款,算是先幫我們繳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0頁),是以證人曾榮發既表示沒有看過被告,其所述顯與證人黃逸嫻上開所述並不相符,則證人曾榮發所述實不足以採為證人黃逸嫻證述之補強證據。
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
認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其內容須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使其真實性足以供審判上檢驗,至於實務上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被告本人。故如監聽錄音帶已滅失,或因保存不善而無法顯示聲音,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是否為監聽譯文之對話者復有爭執時,因監聽譯文之真實性無法獲得確保,自不得僅憑監聽譯文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依據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99年11月12日對另案被告黃逸嫻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等事實,有原審法院99年聲監字第742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附件卷第65-66頁)。又員警依據該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上雖記載另案被告黃逸嫻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某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所聯繫及對話,且依據卷附之遠傳資料查詢,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請,然因被告表示對該對話內容沒有印象,並聲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而經原審向承辦警局函調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該局覆稱:承辦員警(已退休)表示因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本案通訊監察書之錄音光碟處置情形,復經調閱有關本案相關檔存案卷,亦未發現相關錄音光碟及入庫清單紀錄,故無法提供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3月1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09736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3頁),顯見無法以播放錄音之方式進行證據之調查,難以確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㈧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
嫌,除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逸嫻所為證述外,仍應有其它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以資補強,始足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之犯行,然檢察官除上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黃逸嫻前開陳述之真實性,自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參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犯行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惟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卷目索引】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30095554號卷一
,即警一卷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30095554號卷二
,即警二卷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30095554號卷三
,即警三卷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3月21日國道警六刑字
第1036900705號卷,即警四卷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051號卷一,即偵一卷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051號卷二,即偵二卷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051號卷三,即偵三卷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91號卷一,即偵四卷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91號卷二,即偵五卷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91號卷三,即偵六卷⒒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91號卷四,即偵七卷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91號卷五,即偵八卷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63號卷,即偵九卷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56號卷,即偵十卷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43號卷,即偵十一卷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47號卷,即偵十二卷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即偵十三卷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卷,即偵十四卷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即偵十五卷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042號卷,即偵十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74號卷,即偵十七卷通訊監察書卷,即附件卷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4號卷,即原審卷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卷,即本院卷
【另案卷: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16號】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09號卷,即羈押一卷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64號卷,即羈押二卷⒊本院101年度偵抗字第246號卷,即羈押三卷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92號卷,即羈押四卷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卷,即另案原審104審
訴351號卷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一,即另案原審104訴
416號卷一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二,即另案原審104訴
416號卷二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三,即另案原審104訴
416號卷三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742號、99年聲監續字第1221號
、100年聲監續字30、128、222、298、382、476、557號卷,即聲監卷x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