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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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阿筠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鍾旺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阿筠明知含有「Nicotine」即 尼古丁
成分之電子菸油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竟仍基於違反藥事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向中國大陸地區某不知名之商家訂購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且未依法申報、核准之電子菸油16盒,並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資料,及指定送達至其常用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便利超商○○門市」(下稱○○超商○○門市)處,隨後由該中國大陸地區某不知名之商家依前揭收件資料,於110年1月20日將前述電子菸油以貨物名稱「T-SHIRT」之名義,委由大陸集運商運輸來臺,復委託○○○○○○○○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10年1月2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前揭品名及數量之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而以此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含有「Nicotine」即尼古丁之電子菸油16盒(下合稱本案電子菸油)。後因該批貨物於同日自中國大陸地區抵運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時,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電子菸油,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000000000000)、○○公司派件運送資料影本各1紙、臺北關110年2月18日北普竹字第1101008228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4月7日FDA研字第1100004601號函暨附件1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10張、7-11○○門市網路資料、GOOGLEMAP相對位置資料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結果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並於上訴意旨主張超商取貨之運送方式,是由超商依收貨人所留聯絡電話通知收貨人取貨,因此,一般在超商取貨之情形,即使收貨人姓名、住址可能是虛偽,但訂購人聯絡電話不可能是虛假,否則,實際訂購人將無法受聯絡而知悉到貨,並領貨,本案之菸油商品即使尚未實際派送,即遭查獲,未當場查獲實際收貨人,○○公司派件運送資料明細所留之收件人姓名與電話既均為被告,且取貨超商復係被告慣於取貨之超商,雖收貨人住址非在被告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而係在桃園市○○區,仍可認定被告係本件貨物之收件人,原審為無罪判決,應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二、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㈠不爭事實
訊據被告廖阿筠對於本案門號為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超商○○門市曾為其定購化妝品指定送達之超商門市,而本件貨品係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向中國大陸地區某不知名之商家訂購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且未依法申報、核准之電子菸油16盒,並以被告為收件人,本案門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資料,並指定送達至○○超商○○門市,隨後由該中國大陸地區某不知名之商家依前揭收件資料,於110年1月20日將本案電子菸油以貨物名稱「T-SHIRT」之名義,委由大陸集運商運輸來臺,復委託○○公司於110年1月21日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前揭品名及數量之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而以此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含有「Nicotine」即尼古丁之本案電子菸油。後因該批貨物於同日自中國大陸地區抵運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時,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電子菸油等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0年11月9日航警刑字第1100038867號函暨檢附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卷第3至8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偵卷第9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10張(偵卷第11至15頁)、臺北關110年1月28日北普竹字第1101005171號函(偵卷第17至18頁)、臺北關110年2月18日北普竹字第1101008228號函(偵卷第19至21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4月7日FDA研字第1100004601號函暨附件「送驗檢體清單」(偵卷第23至26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27至29頁)、○○公司空運派件運送資料明細(偵卷第39頁)、○○超商○○門市之網路資料及GoogleMap相對位置資料(偵卷第43至45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7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藥事法犯行,並辯稱:本案電子菸油非其所訂購,其與配偶在臺南市○○區開設○○○○公司,二人均無吸菸習慣,沒有進口電子菸油之必要,雖然收件人名稱與電話為其本人,但是收件住址並非在其位於臺南市○○區住處,而是桃園市○○區,應係其個人資訊外流,遭他人冒用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綜上說明,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走私電子菸油而違反藥事
法之犯行,其應審酌者依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是否足以個資非因外洩而遭他人利用為本案菸油收件人而可證明被告走私本件菸油進口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三、本院之判斷檢察官雖以前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公司空運派件運送資料明細記載本案電子菸油之收件人姓名為被告,收件人電話為被告持用之本案門號,收件地址為被告慣用之○○超商○○門市,及一般便利超商取貨均會以電話通知收件人,若被告非實際收貨人不可能會以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為聯絡電話,認據上述各情已可推論被告為本案菸油之實際購入人,因認被告有違反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犯行。然查:
㈠本案並非被告經○○超商○○門市通知前往領取本案菸油後,為
警當場查獲,故本件已無明確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本案菸油之實際訂購人;另檢察官對於本案菸油是否確係被告向大陸不明商家訂貨?貨款是否為被告支付?等可推認被告係本案菸油實際訂貨人之事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加以本案雖係以被告為收貨人及被告手機為聯絡電話,收貨超商亦為被告曾用以收貨之超商,但就本案菸油是否係由被告委託○○公司報關,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而依○○公司負責人 孫裕翔 於另案偵查中所陳:相關申請報關資料都是由大陸出貨方在班機落地前就會提供給○○公司,實際出貨的貨主為何人,負責報關的○○公司不會知道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6、880、973、974、979、11
21、1122、1124、1131、1134、1138、1144、1217、12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1頁),故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菸油係由被告委託○○公司報關進口,何況,本案電子菸油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所載收貨人英文地址為「桃園市○○區○○○000號0F」,有財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0年11月9日函與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6、9頁),該收貨人地址非被告之戶籍地址或住、居所,與被告無關,實無法排除被告非本案電子菸油之可能性。
㈡現代社會各類工商活動發達,許多商店、網站甚至政府機關
,為瞭解個人之偏好、傾向,並進行數據分析,會以註冊會員、舉辦抽獎活動等名義,蒐集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事後外流之情形並非少見。且因臺灣便利商店絕大多數24小時營業,密集度甚高,超商取貨成為大眾普遍之網路購物取貨方式,在網路購物過程中,消費者個人資料不當外流之情形亦不勝枚舉。是以,上開個人資料(姓名、行動電話、取貨門市)遭他人蒐集,進而販賣作為商業用途,時有所聞,實無法排除被告上開個人資料為他人所知悉進而冒用進口本案菸油之可能性。再者,被告並無吸煙習慣,其與配偶經營眼鏡行,並非菸酒業者,依被告個人之生活情況觀之,其並無進口本案菸油之動機,縱使本案屬超商取貨,收件人之手機電話為被告,然而,本件菸油已先付款,而一般超商取貨亦有可能出現在店員以電話通知名義收貨人前,實際收貨人以其所知悉之名義收貨人個資,前往取貨超商向店員查詢是否到貨,如已到貨,即當場領取,未必為名義收貨人所知悉之情形,故縱使本案屬超商取貨,收貨人為被告,聯絡手機亦為被告手機,仍無法排除被告個資係遭他人冒用之可能性,自不得僅以被告之上開個人資料經記載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公司空運派件運送資料明細上,遽認本案電子菸油確為被告所輸入。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個資遭人冒用以進口本案菸
油之可能性,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輸入禁藥之行為,而有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惟檢察官所持本案菸油應可推認係被告向大陸不明廠商訂購輸入之理由,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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