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即反訴原告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維莘 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即反訴原告)與原告於第一次庭期時即向法官陳明,聲請人係借用被告姜怡如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契約雖立,中間尚有約定一年後過戶,於此空檔乃另立租約,是以買賣與租賃契約互為因果,原告亦表示確為如此,未有爭執,然未獲列入筆錄。
2、第二次庭期,法官曉諭本人提起反訴,訴之聲明第六項與其他聲明有矛盾,遂要求撤回第二項聲明。法官一再質疑聲請人所聲請傳訊之証人,是否受聲請人之授意及指使,聲請人強調原告有告知聲請人有二個車位及位置,而原告主張聲請人與管理員熟識,且有十幾年交情,故聲請人早已知悉地下停車場車位使用情形,聲請人乃主張原告應該事實負舉証責任,法官當庭告知原告下次帶証人到庭即可。
3、第三次庭期,法官要求聲請人更正反訴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聲明。証人 溫招達 証稱車位確實為其所有,但遭原告強占使用,法官卻問車位為其所有,為何自己不停?要讓原告停,之後詢問原告,原告表示有占用証人車位之實,之後原告表示有占用証人車位之實,書記官於電腦筆錄記錄占用二字,但法官說係暫時使用,並令書記官記錄為暫時使用,此時,原告之表達隨法官之意思而表達,而法官詢問聲請人意見,聲請人表示証人之証詞已表達清楚,而原告亦承認占用之事實。法官問聲請人是否因原告告知本人有二個車位,才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聲請人稱係因車位大,方便停,進出方便,方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而法官卻要求書記官記錄為誤認,經當場向法官表示聲請人未曾誤認之表示,但法官充耳未聞,經聲請人再次表示更正筆錄,亦未獲更正。法官再次訊問証人表示之車位不像車位,法官認係一般之公共空間,一般住戶皆有,或可使用,証人有何証據証明其所有,証人強調圖上所標示之空間皆為車位,而且皆為其合法所有,法官轉問原告,該車位有無其他住戶占用,或只有原告占用?原告表示非其一人占用車位,因原始建商即証人之子,積欠住戶全體數百萬元...,遂強占其車位,此時原告之陳述完全相互矛盾,法官之詢問亦然。
4、法官向原告表示下次出庭偕同能証明非僅原告強占車位之住戶前來即可,聲請人向法官表示原告未依法官於第二次庭期庭訊指示,將証人即管理員帶來,原告向庭上表示,管理員因遭人恐嚇心生畏懼,不敢前來做証,法官不察,未因原告說管理員與聲請人熟識,有十幾年交情,竟表示如有畏懼可為隔離訊問,不受干擾,下次是否帶証人管理員來,下次直接帶即可。
5、法官告知聲請人舉証不足,必須再提証據,聲請人不知所指為何,即問需要什麼証據,法官回答這要我教你啊!當然是車位使用權,証明為地主所有之証明,並要求聲請人以相機拍攝,包括系爭車位及地主所有之車位。
6、綜上所述,⑴法官要求聲請人更正訴之聲明,即符合原告對被告姜怡如及聲請人提起兩種不同訴訟程序。⑵兩造均對係聲請人借用姜怡如名義購買系爭房屋,法官為何主動要求聲請人更正反訴聲明,使其成為買賣與租賃互無因果。⑶傳訊証人僅憑原告之便,不能到場隨其指稱,庭上不察,反隨其舞。⑷証人與原告無爭執者,法官未依當事人主義,反而主動質疑証人,為原告找有利之証據,並要求聲請人舉証車位所有權之証明。⑸有利聲請人之陳述不列入筆錄,未表示者卻列入筆錄。⑹聲請人與原告間爭執車位標的明確,原告亦承認該車位為証人溫招達所有,為何法官卻質疑車位之合法性,並進一步查証非原告所有?原告陳述暫停放,為何須查証占有情形非僅原告一人。⑺法官要求聲請人兩造拍攝地主所有車位,與原告售予聲請人之車位有何干連?因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法官)迴避者,應以推事(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指揮乃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不外以法官行使闡明權,命其補正反訴聲明,及對法官訴訟指揮、調查証據方式不滿為其依據。
1、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係高中畢業,未曾研讀法律,業據其陳述在卷,其對法律之認識自有不足,此從其所提出之訴狀,及庭上答辯之過程,亦可明瞭,而其所提起之反訴,訴之聲明並不完足,或有不當,法官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更正,乃因法律之規定,然因聲請人法律常識之欠缺,而有誤會。
2、訴訟上指揮乃屬於法院之職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參照),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已如前述,是以法官應如何進行訴訟程序,調查証據,自得依事實上之需要而進行,尚難僅因法官質疑聲請人所聲請傳訊之証人,或因証據不足,再命其再提出証據,即謂有偏頗之虞。
3、又言詞辯論筆錄,僅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而非逐字照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即明,聲請人主張「其向法官陳明,聲請人係借用被告姜怡如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契約雖立,中間尚有約定一年後過戶,於此空檔乃另立租約,是以買賣與租賃契約互為因果,原告亦表示確為如此,未有爭執,然未獲列入筆錄。」云云,惟筆錄實已記載「(被告姜怡如)買賣契約不是我簽的,是甲○○經過我同意,用我名義所簽,承認此契約存在,但不同意塗銷抵押權,因為契約有問題,車位有爭執。」「問:定租賃契約之目的?(被告甲○○答)實際上買賣契約是我定的,是用姜怡如的名義,當初約定一年後過戶,所以一年的時間就用租賃的法律關係來處理。....」(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言詞辯筆錄),依記載其要領,並無未記載於筆錄之情形,至於其他筆錄記載之爭執,亦僅係聲請人不解法律規定所致,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不諳法律,或憑其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之指揮訴訟、調查証據之方法,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有何偏頗之虞,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上晃~B法官楊明箴~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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