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號、第二二七三號、第二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犯行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八月一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詎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丁○○撤回上訴而確定。然丁○○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徒手破壞新竹縣○○鄉○○村○○街○○號丙○○住處一樓木門上附加鎖頭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住宅,並在該住處二樓房間內徒手破壞衣櫃裡上鎖之抽屜,竊取約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硬幣。得手後欲離去時,恰經丙○○返回遇見,因丙○○認識丁○○,丁○○即佯稱係要找人而逃離現場,經丙○○檢視住處發現衣櫃內零錢遭竊時,始報警查獲(丁○○業將所竊得硬幣花用殆盡)。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鐵鉗一支,至新竹縣○○鎮○○路○○○號 呂學桂 住處,以鐵鉗破壞鑲在鐵捲門上之鎖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並持鐵鉗破壞三樓房間喇叭鎖進入該房間竊取乙○○所有之零錢約五百六十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在該住宅二樓睡覺之甲○○、乙○○發現,經該二人圍捕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丙○○、呂學桂於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暨證人甲○○、乙○○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實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第一次行為係徒手破壞他人住宅門上附加鎖頭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第二次行為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鐵鉗破壞門扇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第一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係以破壞被害人住處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據被害人 徐錦叄 指訴甚詳,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被害人徐錦叄於警詢中已提出告訴(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公訴人誤認被害人徐錦叄未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尚有未洽。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論處。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之竊盜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判決
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最近一次竊盜前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思不勞而獲,心存僥倖,其行竊之手段、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鐵鉗一把,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被告供稱扣案之鐵鉗與其行竊所用之鐵鉗迥然不同,且復供稱已不記得作案之鐵鉗有無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1)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與戊○○(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至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二八五號前,竊取 蔡士義 所有之SW─六五四0號牌自小客貨車。復於同年十一月初,在桃園縣楊梅鎮豐野里一鄰一之十一號 李廣楨 住處竊取發電機一台(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五號)。(2)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與戊○○共同至新竹縣○○鄉○○村○○路○○○號前,竊取 鍾寬宗 所有之BM─六五五八號牌自小客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3)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縣湖鄉明街四十八號前竊取 沈源興 所有之HTQ─二七三號牌機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號)。認被告此四次竊盜犯行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云云。惟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院田刑暑字第六六三六號函附卷可稽。檢察官係以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十二月五日止連續四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行為移送併辦,此與前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所審理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且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是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形式以觀,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所犯同一竊盜案件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參照前揭說明,移送併辦部分已為前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既判力所及,公訴人復就被告所犯同一竊盜案件移送併辦,尚有未合,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賴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曾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