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接任新竹縣竹東鎮甲○○○○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溪地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乙○○為財務委員(下稱財委),任期至九十年九月間止。因大溪地管委會所有之共同基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係以定存方式(詳細之存單號碼、存款期間、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存放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下稱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且為防弊端,分由丙○○保管其主委印章、定期存單及大溪地管委會之大章,乙○○保管其財委印章、銀行存摺,若欲使用該筆共同基金,需於該定期存單上加蓋大溪地管委會大章、主委印章、財委印章並持存摺至銀行辦理,是該大溪地管委會之共同基金屬於丙○○及乙○○共同保管之物。詎丙○○因在大陸經商失敗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乘不知情之乙○○交付其財委印章及銀行存摺以辦理社區事務之機會,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許,持其身分證正本、如附表之定期存單、銀行存摺及相關印章至農民銀行,接續盜用大溪地管委會大章及乙○○之財委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領息憑條代支出傳票及定期存單上,辦理定期存款之提前解約,偽造領息憑條二紙而為行使,並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農民銀行之承辦人員誤以為是大溪地社區管委會人員前來領款,陷於錯誤而同意領息及解約,且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存單金額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大溪地管委會、乙○○及上開金融機構對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丙○○取得上開現金後,隨即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因其中一筆定期存單到期,乙○○欲到銀行辦理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大溪地委員會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盜用大溪地管委會大章及財委印章,據以辦理定期存單解約之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緝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 浦兆庸 於警訊之證述情節(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四三七號偵查卷第五頁)相符,並有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農科字第九一五0七000七三號函所附之定期存單影本二紙、定期存款領息憑條代支出傳票影本二紙、大溪地管委會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及大額通貨交易人身分記錄單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翻拍領款錄影帶之照片可查。雖證人乙○○證稱其未將財委印章及銀行存摺交給被告等語,然被告丙○○係利用乙○○交付其大溪地管委會財委印章及銀行存摺以處理事務時,乘機盜蓋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已如前述,且本院細核卷附大溪地管委會定期存單開戶之印鑑卡中有關乙○○之印文,與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影本二紙及定期存款領息憑條代支出傳票影本二紙,認上開印文均相互吻合,足徵證人乙○○證稱未將其財委印章交予被告丙○○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此,本案事證明確,且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或領息,以印妥之取款或領息憑條代支出傳票供存款人核對並據以蓋章,乃表示領款人向銀行收取款項之意,並非單純用於識別之意,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丙○○盜蓋大溪地管委會大章及財委印章於上開領息憑條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盜蓋大溪地管委會大章及財委印章於上開定期存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其偽以大溪地管委會名義向農民銀行辦理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之中途解約,使各該承辦人員誤其為大溪地管委會之代理人而支付款項,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盜用印章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偽填領息憑條代支出傳票二紙及盜蓋印章於二紙定期存單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及盜用印章罪一罪。末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主委之職,不圖思為社區服務,反而利用其他委員信任之關係,於經商失敗之際,挺而走險,盜領社區公款一百五十萬元,影響社區運作甚鉅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定期存款領息憑條代支出傳票二紙及定期存單二紙上分別蓋用大溪地管委會大章及財委乙○○印章共八枚,均係盜用大溪地管委會及乙○○所有之印章,既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且均非違禁物,復因行使而交付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所有,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將上開共同基金一百五十萬九千零九十五元(含利息)予以花用之行為另涉犯公益侵占罪云云。惟查,被告使用該筆共同基金,係於前開詐欺後,處分贓款之行為,乃屬不罰之後行為,本無所謂於詐欺後復犯侵占之問題,自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存單號碼│存款期間│取得金額││號│││①本金│││││②利息│├─┼────┼─────┼──────┤││FC6327│90.01.10至│①一百萬元││一│26│90.07.10│②六千零六十│││││五元│├─┼────┼─────┼──────┤││FC6327│90.01.10至│①五十萬元││二│27│90.04.10│②三千零三十│││││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