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合計為壹點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量微無法分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叁支、分裝袋拾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量微無法分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叁支、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拾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合計為壹點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量微無法分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量微無法分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叁支、分裝袋拾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九月三日戒治期滿,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詎其仍未悔改,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在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七樓七一一室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以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合計為一點二公克)、沾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只(量微無法分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沾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量微無法分離)、削尖吸管三支、分裝袋十二只及吸食器一組,甲○○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衛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桃園縣警察局被採尿人員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參,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合計為一點二公克)、沾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只(量微無法分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沾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量微無法分離)、削尖吸管三支、分裝袋十二只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九月三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裁定及判決各一件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0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且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合計為一點二公克)、沾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只(量微無法分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沾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量微無法分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削尖吸管三支及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削尖吸管係用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香菸或吸食器中,吸食器係用以施用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堪認定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至分裝袋十二只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於警訊中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二號卷第七頁),核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之習慣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供稱係用來置放小首飾,自不足採,亦堪認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從而,扣案之削尖吸管三支、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十二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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