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3739號
原 告 王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佳香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部分裁判費,惟未陳報所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3樓房屋後陽台(下稱系爭陽台)天花板
之水泥填充物及系爭陽台之逃生口與安全鐵爬梯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及相關資料(如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