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920號
原 告 謝正大
被 告 謝正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大姊即原告為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4樓房屋)及頂樓加蓋(以
下簡稱系爭頂樓加蓋,即5樓)之所有權人,父親 謝朝綱 (於
103年6月28日死亡)去世前住在系爭頂樓加蓋。原告自民國
103年8月起將系爭頂樓加蓋無償借貸予被告占有使用。現擬收
回系爭頂樓加蓋自用,於105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請被告於105年8月1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不予理會,爰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頂樓加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則以: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是父親
謝朝綱與母親 謝張 縱智於65年間購買並登記為謝朝綱所有,於
84年因被告做生意需要貸款所以謝朝綱將4樓房屋過戶給被告
以便申請貸款,後因被告做生意失敗,無法繳納利息及本金,
4樓房屋於87年遭受查封,乃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所有權,因
原告有正常工作,銀行遂同意繼續貸款,惟期間貸款之本金、
利息及其房屋土地稅金、水電瓦斯均由 謝張縱智 所支付,原告
僅為4樓房屋之借名登記人,並非所有權人。系爭頂樓加蓋(
即5樓)為兩造之父母謝朝綱、謝張縱智於65年購買4樓房屋後
加蓋的,謝朝綱生前要求被告搬回系爭頂樓加蓋(即5樓)居
住,並非如原告所言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4樓(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頂樓加蓋(即5樓)附屬於4樓房屋,故原告亦為系爭頂
樓加蓋之所有權人,依借用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系爭頂樓加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則否認
兩造間就系爭頂樓加蓋有使用借貸契約,亦否認原告為4樓
房屋及系爭頂樓加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就兩造間有就系爭
頂樓加蓋有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對系爭頂樓加蓋有事實上處
分權(即兩造所稱之所有權),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頂樓加蓋(即5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如下㈢所述,系
爭頂樓加蓋為獨立建物,並非4樓房屋之附屬建物,故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並非本件審理範圍,本件不認定
4樓房屋之所有權誰屬,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就系爭頂樓加蓋無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用物,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
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
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
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
34號判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頂樓加蓋有使用借貸
契約乙節,應就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謝張縱智即兩造之母親於105年11月7日到場證
稱:系爭頂樓加蓋(即5樓),是謝朝綱因被告每月要繳5
萬多元利息,叫被告回來住減輕負擔等語,有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原告雖表示:要被
告回來住一事,父親謝朝綱從來沒有和原告商量云云,惟
原告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即兩造間就系爭頂樓加蓋
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原告有將借用物交付被告乙節,未再
舉證證明,尚難認為兩造就系爭頂樓加蓋有使用借貸契約
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借用物,為無理由。
㈢系爭頂樓加蓋並非4樓房屋之附屬建物,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頂樓加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
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
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
立性之建築,而依附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最高法院
103年台上字第809號判決)。
⒉經查,系爭頂樓加蓋(即5樓)為66年間謝朝綱(或與謝
張縱智)興建的,有房間、廚房、衛浴,可以住人,系頂
樓加蓋有獨立出入口,可以從1樓直接走到5樓,不用進到
4樓內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謝張縱智即兩
造之母親到場證述,有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原告所提出之4樓房屋所有
權狀(見本院卷第4頁),固記載所有權人為原告,惟依
上所述,系爭頂樓加蓋為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建
築,並非依附於4樓房屋,故非4樓房屋之附屬建物。此外
,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系爭頂樓加蓋為4樓房屋之附屬建物
,則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加蓋(即5樓)附屬於4樓房屋,故
原告為系爭頂樓加蓋之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⒊系爭頂樓加蓋並非4樓房屋之附屬建物,則原告主張系爭
頂樓加蓋(即5樓)附屬於4樓房屋故原告為系爭頂樓加蓋
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頂樓加蓋騰空遷讓返還告,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頂樓加蓋(即5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