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林鈺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5年9月26日以航警刑字第10500275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鈺雅不罰。
扣案之電擊棒貳拾貳支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年8月6日,在桃園市
○○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專區
)處,委託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物1筆
時(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057109M407、主提
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貨物名稱:充
電器),經臺北關關員執行抽核勤務,查獲被移送人之該筆
貨物內夾藏電擊棒22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後,經警政
署以105年8月24日警署行字第1050131941號函覆,認定該
筆貨物夾藏之電擊棒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
電氣器械之電氣警棍。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

二、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
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揭違序情節,被移送人固坦承前開貨物之收件人 楊美妹
其母親、收件地址雲林縣○○鄉○○○路○○號是其現住地址
、收貨電話0000000000為其使用之電話號碼,惟堅詞否認有
任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並辯稱:伊雖於104年起會
在大陸淘寶網購買商品,但伊未曾輸入前揭電擊棒,應為大
陸貨運行(即揚揚物流公司)寄錯,伊可提供揚揚物流公司
給的誤寄證明書等語。經查:
㈠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序事實,無非以臺北關關員 陳芬珠
之證詞、進口貨物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8月24日警署行字第1050131941號函、派送資料、臺北關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領據各1紙及查獲彩色相片8張為主
要之憑據。
㈡惟本院核對被移送人提出揚揚物流公司提供之證明書,其內
容為:「105年8月6日,由於本公司作業疏失,誤將
CX/05/710PM407,單號:0000000000,寄至雲林縣○○鄉
○○○路○○號,收件人:楊美妹,收件電話:0000000000」
,並加蓋揚揚物流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與被移送人之所辯尚
屬相符,不能排除揚揚物流公司寄錯地址與收件人之可能性
,是被移送人是否有違序之事實,尚有合理懷疑之處,又社
會秩序維護法既準用刑事訴訟法,移送機關自應負起舉證責
任使本院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移送機關應承擔舉證不
足之不利益。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尚未符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移送人有何違序行為,
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應認被移送人違序嫌疑尚有不足。
四、末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電擊棒22支,為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並經警政署鑑驗
確認無訛,依上揭規定,無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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