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7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彭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2日3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之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號前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側車輛致撞擊由
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仁樂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仁樂
公司)所有、訴外人 邱世龍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29元(含工資648元、塗裝8,381
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
得代位仁樂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側車輛而撞擊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
修復費用9,029元,及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而取
得代位求償權,業據提出查核單、行照及駕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腦資料畫面、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247700號函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兩造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
載/監視錄影截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又被告已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亦非屬公示送達,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
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
右側車輛,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難認
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並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仁樂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9,029元(包含工資
648元及塗裝8,381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件
在卷足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29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9,029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