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57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王世堃
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立暖暖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春森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
何恩得 律師
參 加 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第
12條第16項自明,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000元,及
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5年1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6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然參加人主張
伊始為系爭之出租人,且亦於原告所提合約書上簽名,則參
加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
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105年4月19日
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立暖暖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於100
年6月1日向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QGF0000000、QG
F0000000號之KYOCERA牌TASKalfa30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
(下合稱系爭機器),並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0號之租賃
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
1日至105年5月31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0年7
月31日至105年6月30日,於每月末日支付,每期租金59,00
0元,詎被告自103年8月起,即未依約支付上開租金,迭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且被告與參加人簽立協議書(下稱還機協
議書)而將系爭機器交予參加人亦屬違約,原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
逾期未繳之租金(含未到期)1,357,000元,爰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12條第3項、第1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租用之系爭機器係原告向參加人購買後,由參加人居
間再出租予被告,由參加人與被告談好租賃條件後,經原告
同意而由參加人列印系爭契約後,由參加人、被告依序用印
,並由原告業務人員 朱桓麟 會同參加人至被告處安裝、對保
,且朱桓麟均有向被告表明代表原告、租金、租期等租賃條
件,並持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下稱驗收證明單)予被
告簽收,完成後再將系爭契約等相關文件帶回原告公司用印
並寄送予被告。故被告於系爭契約上承租人處蓋有暖暖高中
合作社關防及締約當時之理事主席 林玉如 親簽及印章,且系
爭契約之租金、租賃期間、租賃機器數量及機型等均經兩造
及參加人確認用印,並非僅為簽收文件,且亦無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詐欺脅迫情事,契約自屬有效,系爭機器由原告交
付且按月寄發租金發票給被告,原告於100年7月起至103年7
月間均有收受備註為被告名義之各期租金匯款,均足認被告
知悉租賃關係存於兩造之間,參加人僅為供應商並負責後續
維修服務,且參加人之負責人仇培峯亦相類他案為相同證述
。
⒉被告與參加人間縱有實印實付之協議或其他約定,原告均不
知悉,且係被告相信參加人業務員之話術、未仔細審閱契約
內容,原告亦不知悉租金由參加人代繳,故均不拘束原告;
原告之業務人員朱桓麟於被告用印時雖不在場,然已以參加
人為使者而傳達締約意思,不影響系爭契約效力。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經參加人之業務員 黃宇帆 推銷,而與參加人就系爭機
器以實際影印張數計費之方式成立租賃契約,且黃宇帆、朱
桓麟均未曾告知出租人為原告或係經原告授權代原告為簽約
等,兩造未曾就租賃系爭機器之標的物、租金等節為磋商,
自無租賃合意。
㈡裝機後黃宇帆表示因參加人持系爭機器向原告貸款,故需以
驗收證明單及系爭契約向原告表示確有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
告並安裝完畢,始能向原告借款,其他機關、學校亦採同一
模式等語,被告經詢問基隆中學確認後始在其上簽名;又該
匯款之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並非被告所有,
參加人向原告貸款之分期還款,匯款明細備註欄之「暖暖高
中員生社」之記載亦非被告所為,應係參加人為核對及銷帳
,始為註記。又參加人亦表示原告寄送發票僅係其貸款作業
,被告僅需轉交參加人繳納,被告亦均有轉交參加人。又系
爭契約上系爭機器每月租金高達59,000元,以被告所屬學校
當年900人之員生,不可能以如此高價之租金向原告承租。
㈢依驗收證明單所載即可知係由參加人交付系爭機器,且其上
僅有林玉如之簽名,另交機實地勘驗單,其上並無任何人之
簽名或蓋章,亦未標明係何人製作,故均不能證明原告曾交
付系爭機器給被告,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
㈣被告向參加人終止租賃契約後,雖聯絡參加人將系爭機器及
周邊設備取回,然被告並未於還機協議書上用印,亦未同意
協議書之內容,被告為學校合作社須以共同供應契約為採購
,惟原告並非指定之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亦可見兩造無租賃
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向原告融資購買系爭機器後,由參
加人出租給被告,並由參加人每月依系爭契約上記載每月租
金金額,以被告名義匯入原告帳戶中,作為向原告融資還款
之用,清償完畢後參加人可依與原告間之合作協議書(下稱
合作協議書)取回系爭機器。而系爭契約係依原告要求,系
爭契約為參加人與原告之借款條件所需文件,被告不知是合
約書,亦不知參加人與原告之關係,是參加人要被告於機器
到位後簽立,並告知僅用以確認數量與所在地,參加人才能
持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確認機器到校後,雖有帶原告人員
去看機器,但均未告知被告其身份,被告並無與原告簽租約
的意思。系爭帳號非被告所有,被告收到原告開立發票均轉
交參加人,匯款款項均為參加人所繳納以償還借款等語。
四、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㈠被告前理事主席林玉如於系爭契約蓋用被告合作社關防及理
事主席之印章及簽名。
㈡被告曾經占有保管系爭機器。
㈢原告至103年7月間止均有按月寄發租金發票向被告請款。
㈣黃宇帆為參加人之業務部專員,負責就系爭機器租賃之相關
事宜與林玉如進行接洽。
㈤參加人每月派員至被告圖書館閱覽區為系爭機器抄記數器,
替碳粉匣補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
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
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
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
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均
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租金、
標的等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而有租賃之合意等節,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契約,由其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
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固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應收帳款紀錄、購機發票、交機實地勘驗單、租
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帳戶明細、寄送通知及租金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19頁、第42-4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即被告前理事會主席林玉如到庭結證略以:系
爭設備之租賃係由伊與參加人之業務員黃宇帆洽談,黃宇帆
告知是參加人在推系爭機器,計費方式為由參加人依被告使
用影印機之次數計算費用並向被告收取,於洽談租約、交機
、簽約等階段,黃宇帆與朱桓麟均未曾提及出租人為原告,
機器的使用、裝機、洽談、簽約都是與黃宇帆聯繫,沒有跟
朱桓麟談,系爭契約是裝機後於100年6月1日在休息時間拿
到的,因為時間有點趕就先簽名了,雖有問黃宇帆何以契約
上有原告名稱及租金另增列記載59,000元,然黃宇帆告知約
一定要這樣簽不能修改,僅係用以向原告融資貸款之用,其
上所載59,000元之租金與被告無關,如此才能拿到系爭機器
,實際上僅要按張計費,將錢繳給參加人即可,若原告寄發
票給被告,就將發票交給參加人處理,故被告收受發票後即
轉交參加人,被告亦未每月匯款59,000元至系爭契約所附之
原告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
,核與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向原告融資購買系爭機器後
,由參加人出租給被告,由參加人按月依系爭契約上記載每
月租金金額,以被告名義匯入原告帳戶中,作為向原告融資
還款之用,系爭契約係伊告知被告僅用以確認數量與所在地
,讓伊持以向原告借款之用,參加人因因向原告融資借款而
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定期存單設質及簽發票據供原告作
為擔保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各期59,000元之匯款單
、原告與參加人之合作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定期存款
存單、存卷、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發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08至117頁、第78至84頁),堪認被告主張係經參加人
之業務員黃宇帆推銷,而與參加人就系爭機器以實際影印張
數計費之方式成立租賃契約,因參加人要求簽立驗收證明單
及系爭契約供參加人完成向原告借款程序,經詢問其他學校
確認採同一模式後始在其上簽名,各期發票均轉交參加人,
由參加人匯款,被告並未匯款與原告等語為可採,從而,尚
難憑前揭原告所提文件即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上已記載明確,係被告相信參加人業
務員之話術,原告亦不知悉租金由參加人代繳,被告與參加
人之協議不拘束原告云云,經查,原告為租賃公司,系爭機
器價值共136,000元(見原告所提本院卷一第25頁估價單)
,然系爭契約所載每月費用竟高達59,000元,且租期共60個
月,總租金共354萬元,顯已高於影印機租賃行情數倍,被
告為基隆市立暖暖高中之員工消費合作社,每月收入不多,
依常情顯不可能以高於市場行情數倍之高價租賃2臺彩色影
印機,亦不可能給付高達59,000元之影印機租金,且被告既
為公立學校合作社,若欲辦理公告金額(即100萬元)以上
之採購,需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公開招標辦理採購,或
依同法第93條規定以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原告既為專業
租賃公司,對此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於此情形下委
由參加人仲介出租影印機,自應向被告再行確認締約真意,
然依證人林玉如結證略以:原告業務員朱桓麟僅於裝機時到
場,然僅經黃宇帆介紹為其督察,黃宇帆、朱桓麟均未表明
原告為出租人,無論於締約前後、裝機、簽立書面契約等程
序,均係由黃宇帆與之聯繫,原告均未與被告洽談租賃事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均足認原告除
透過參加人外,均未自行與被告確認締約事宜,則被告既利
用參加人仲介租賃系爭機器而獲有利益,本於民法第224條
之同一法理,自應就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故原告自應確保參加人確實履行仲介事務及被告確有締
約之意思,而無由將此風險轉嫁被告承受,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原告復未就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另行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
而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3項、
第1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並
給付逾期未繳之租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3項、第11項之
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並
給付1,3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