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961號
原 告 賴佩汝
被 告 陳阿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修
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10之2號房屋)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0之3號房屋)為
被告所有。因被告疏於維修、管理其所有系爭10之3號房屋
,系爭10之3號房屋之專用水管生鏽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
10之2號房屋漏水,系爭10之2號房屋內衣櫃下方及木地板泡
水發霉,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0之3號房屋漏水修復,及賠
償原告所有系爭10之2號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153,8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原
告於105年1月間就發現有漏水,卻於105年5月中旬才請仲介
人員告知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10之2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10之3號房屋
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10之3號房屋漏水,致原告所
有系爭10之2號房屋漏水,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10之2號房屋
所受損害153,800元,及將系爭10之3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
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
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
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
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
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0之3號房屋之專用水管生鏽漏
水,致原告所有系爭10之2號房屋漏水,系爭10之2號房屋內
衣櫃下方及木地板泡水發霉,系爭10之2號房屋受損部分之
修復費用為153,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錄
影光碟、譯文、圖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23至
27頁,錄影光碟在本院證件存置袋內),並經證人 王豐毅 具
結後證稱:「(關於本件吳興街320巷10之2號、10之3號房
屋漏水情形、受損情況、修復費用等,證人所知情形為何?
)我是房屋仲介,我接到原告委託我賣10之2號房屋的案件
後,原告說房屋有漏水情形,我就去看房屋,看見10之2號
房屋地板一半以上因為潮濕發霉黑黑的,地板上有漏水地方
放一塊布,我不知道漏水從哪裡來,我就請抓漏水的師傅楊
驥翔來看, 楊驥翔 就請我們先將水的總開關關起來,楊驥翔
說可能是房子與房子之間的施工縫,或是隔壁房屋的水管有
漏水。水總開關關起來後,還是有漏水,我們就打牆壁,因
為牆壁有系統櫃,所以打牆壁前要把系統櫃拆下來,隔壁屋
主也就是被告有過來看,被告說我們拆的系統櫃牆壁的隔壁
是被告房屋的廁所,再過去是廚房,我隨口說可能是被告家
漏水,被告就說怎麼可能是她家漏水,我就告知被告說要打
牆壁查看漏水原因,打牆壁之後,發現被告10之3號房屋的
L型管線接頭有漏水,我就跟被告說是被告的10之3號房屋
有漏水,如果被告漏水不修繕的話,有民事賠償的問題,有
漏水也會影響到房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證人楊
驥翔具結後證稱:「(關於本件吳興街320巷10之2號、10之
3號房屋漏水情形、受損情況、修復費用等,證人所知情形
為何?)…我有抓漏的經驗,後來把櫃子拆掉以後看到系爭
房屋的地板漏水很嚴重,地板是實木的,很嚴重的吸水,牆
角下還一直在滴水,那時候我建議王豐毅把水管的總開關關
掉,等個幾天觀察看看是不是水管漏水,水總開關關掉五天
後,王豐毅請我一起去看,發現水還在漏,我就說這不是10
之2號房屋漏水,應該是隔壁房屋的水滲漏過來的,所以我
們就要求隔壁屋主讓我們進入她的房屋內看,當下隔壁屋主
也讓我們進去看,進去後看到被告房屋廁所的牆角有水痕,
當下我就跟王豐毅說這個情況之下只有把牆壁打開才能尋找
漏水點,王豐毅就徵求原告的同意,再隔三天後我們才打系
爭房屋的牆壁,牆壁打開之後確定是被告房屋的熱水管有三
處漏水,三處漏水都是熱水管接頭漏水,有一處漏水比較嚴
重,打開當下看見還在漏水,因為是隔壁被告房屋的熱水管
漏水,我們沒有辦法自行修理,只能請隔壁屋主處理。漏水
造成10之2號房屋的衣櫃受損,該系統櫃是屬於進口熱壓板
,它不耐吸水,只要吸到水就會膨脹變形,原告受損的衣櫃
是20尺的大櫃(包括五個各寬120公分、高240公分衣櫃),
修復重做大櫃的費用需要…;…受損的實木地板只能拆掉重
做,因為下面有吸到水地面還是潮濕的,所以需要拆掉重做
;牆面原來是貼磁磚的,復原需要磁磚及泥作師傅來施作,
這部分費用要27000元;地板重做費用要18550元;地板拆除
費用是8000元;垃圾清運需…。原告因為本件漏水造成的損
害,需要修復的費用就如同本院卷第16頁工程估價單的記載
,總計需153800元。…被告房屋管線修復部分預估是90000
元,這90000元沒有包括在原告損害修復費用裡面,這部分
是建議被告配置明管,只是建議而已。(當庭播放原告提出
之光碟及提示卷內照片,有何意見?)我是影像上穿綠色衣
服的人,錄影錄音內容確實是當天我跟被告找來的水電師傅
等人在討論系爭房屋漏水的問題,當天原告、原告的先生、
被告、王豐毅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系爭10之2號房屋漏水,衣櫃及
木地板等損壞之原因,係因系爭10之3號房屋專用管線漏水
所致,而被告係系爭10之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10之3
號房屋之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堪認可歸責於
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義務,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10之3號房
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
致,或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
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應就其所有系爭10之3號房屋
漏水所致原告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參照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第12條「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
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
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等規定,本
件漏水既可歸責於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系爭10之3號房屋之義
務,自應由被告負擔費用修繕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0
之3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
爭10之2號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153,8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10之2號房屋所受損
害153,800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
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0之3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
態,並請求被告給付153,800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132元
合計3,782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