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 竹東 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鴻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司
執字第三三四九七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
一百零五年度竹東簡調字第一九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
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債權人蔡慶昌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邱鴻鈞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497號執行在案;
然因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825號民事裁定檢附之本票業已罹於3年之本票票據
請求權時效,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聲請人並於105年11月1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是如任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將使聲請人於本案勝
訴後,蒙受無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停
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49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334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
行中。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另案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90號繫屬
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從而,聲請人 陳明 願供提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以此利息損
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相對人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其
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
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票款債權
之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41,4
00元(計算式:230,000×6%×3年=41,400)之遲延受償
損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5,000元予以准許之。是以,聲
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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